(2015)偃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马世杰、石泽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杰,石泽国,马继承,孔继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偃刑一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世杰,男,出生于1988年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2011年7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石泽国,绰号“胖子”,男,出生于1991年8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马继承,绰号“黄毛”,男,出生于1994年12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孔继龙,男,出生于1981年1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偃师市。2006年5月19日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7年11月20日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世杰、石泽国、马继承犯盗窃罪,被告人孔继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世杰、石泽国、马继承、孔继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夜,被告人马世杰、石泽国、马继承预谋后窜到巩义市交通大修厂六合院内,将家住该院的李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建设”牌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马世杰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孔继龙,孔继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所得赃款马世杰用于自己平时吃喝、上网等。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2015年6月16日夜,被告人马世杰、石泽国预谋后窜到偃师市城关镇槐庙村李某2家中,将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同一名叫“浩浩”的男子将该车骑至偃师市缑氏镇207国道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中年男子。所得赃款马世杰、石泽国用于吃饭、上网等。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2015年6月17日夜,被告人马世杰、石泽国预谋后窜到偃师市城关镇槐庙村劳动街107号,将偃师市首阳山镇前张村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死飞”牌自行车盗走,放到偃师市火车站广场西街马世杰与他人租住屋内,案发后该车被偃师市公安局扣押。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盗车价值人民币350元。2015年6月26日夜,被告人马世杰到偃师市城关镇槐庙村劳动街145号,将洛阳市伊川县鸣皋乡杨疙瘩村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铃木摩托车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刘某。2015年6月16日夜,被告人马世杰伙同叫“浩浩”的男子到偃师市城关镇槐庙劳动街46号,将宜阳县白杨镇白杨村牛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陆豪”牌两轮助力车盗走。后被告人马世杰与马继承将该车放置康店一破屋内,二天后去取时发现该车丢失。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40元。2015年6月16日夜,被告人马世杰伙同“浩浩”的男子到偃师市城关镇民权巷煤炭局家属院,将偃师市府店镇西管茅村梁长明停放在此的一辆“尼科尼亚”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偃师市缑氏镇,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中年男子。后被告人马世杰将所得赃款用于吃喝、上网等。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以上被告人马世杰参与盗窃六次,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3440元。被告人石泽国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5170元。被告人马继承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孔继龙收购赃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7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石泽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其伙同马世杰、马继承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世杰、石泽国、马继承、孔继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李某2、郭某、刘某、牛某、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前科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世杰、石泽国、马继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马世杰、石泽国多次参与盗窃。被告人孔继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参与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石泽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世杰有犯寻衅滋事罪的故意犯罪前科、被告人孔继龙有掩饰犯罪所得罪的故意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马世杰、石泽国、马继承盗窃的部分车辆已追回发还失主,孔继龙掩饰犯罪所得车辆已追回发还失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世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石泽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马继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孔继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马世杰、石泽国、马继承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申随波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