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长发与张永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发,张永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821号原告刘长发,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何亚,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学,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长发诉被告张永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张永学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位华、陈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发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长发现金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还清”。2014年9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长发现金伍仟元(5000.00元),在12月份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被告张永学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张永学向原告刘长发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刘长发现金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人:张永学。在场人:田仲琴”。2014年9月27日,被告张永学又向原告刘长发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刘长发现金伍千元(5000.00元)。借款人:张永学,还款时间:在12月份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发借款15000元;二、被告张永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长发逾期利息(以借款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15000元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张永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永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