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魏俊贤与王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贤,王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魏俊贤,居民。被告王丽荣,居民。原告魏俊贤诉被告王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俊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魏俊贤诉称,2013年1月17日魏贤民借原告5万元,约定3个月归还,到期后因魏贤民外出,由其妻子王丽荣给重新出具借条。2013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丽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魏贤民借原告5万元,约定3个月归还,到期后因魏贤民外出,由其妻子王丽荣给重新出具借条。2013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王丽荣今借魏俊贤人民币现金5万元整,特此立据为证。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俊贤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审 判 员 王兰兰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