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3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0日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明于2011年9月30日2时许,尾随被害人刘×(女,26岁,河北省人)至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6号楼楼后的健身公园内,使用暴力手段将其挎包(内有人民币390余元、海信牌手机1部)抢走。被告人刘明于2015年5月3日被抓获到案。涉案款物已灭失。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明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抢走被害人的挎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刘明尾随被害人刘×(女,26岁,河北省人)至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6号楼楼后的健身公园内,使用暴力手段欲抢走被害人挎包(内有人民币390余元、海信牌手机1部),因被害人反抗未果。被告人刘明于2015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苏宁电器店附近,有个穿白衣服的男子跟着我,后来我觉得不对就往前跑,那个男子就追我,追上我后他一只手抢我包,一只手捂我的嘴,还用手打我的头,他抢了我的包,我就咬了他捂我嘴的手,我感觉咬的很厉害,后来他抢了包就跑了。我就找邻居帮我报警了。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犯罪现场情况及从现场提取的可疑血迹。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前提下,支持2011年9月30日现场的血迹为刘明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证人张×、马×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日,二人巡逻时发现一名可疑男子,身上携带手套、改锥、扳手等工具,后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5、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及身份情况。6、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本院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刘明的供述及辨认记录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刘明尾随一名女子实施抢劫的过程。刘明称自己被被害人咬破手后就跑了,没有抢走被害人的挎包。刘明辨认出朝阳区曙光西里6号楼楼后的健身公园内就是抢劫地点。被害人刘×陈述中称自己的挎��被抢走,与被告人供述自己被被害人咬破手后就跑了,没有抢走被害人的挎包的情节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刘×陈述的此情节,法庭不予采纳。上述其他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目无国法,为牟私利,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明此次犯罪系未遂,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刘明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圣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