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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衣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衣某甲,孙某甲,衣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衣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可福,青岛崂山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莉,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吕世萍,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衣某乙。上诉人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原审第三人衣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冬冬、代理审判员于水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可福、刘莉、被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世萍、原审第三人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某甲一审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8日判决离婚。现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衣某甲一审辩称:原、被告的离婚是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判决的;当时被告处于患病状态,原告未尽夫妻扶助义务,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等支出;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枣山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藏匿,因此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并应返还属于被告的一半存款;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原审第三人衣某乙述称: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妻生育一子孙某乙,现已满18周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对婚前财产没有约定,双方无股票、无有价证券或其他财产性权益,无共同债权。双方共同确认有夫妻共同财产如下:海尔牌电冰箱1台、格力牌两匹柜式空调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创维牌47寸彩电1台、衣柜2组、双人席梦思床2张、电视柜1个、布艺沙发1个、大理石台面茶几1张,上述物品均存放于青岛市李沧区枣山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内(以下简称“枣山路房屋”)。2008年12月15日,原告取得青岛市普通商品住房准购证明。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青岛德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签订枣山家园房屋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涉案枣山路房屋,总价款人民币365960.9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德林公司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2009年7月14日,原告向德林公司付款人民币39960元。2009年8月19日,原告与德林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以365960.96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枣山路房屋,于2009年8月19日前付首付款人民币90960.96元,于2009年8月26日前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27.50万元。签订预售合同当天,原告向德林公司付款人民币1000元。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德林公司签订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7.5万元,借期276期。2009年10月19日,该27.5万元借款划入德林公司账户。截止2014年5月8日,共还款54期,本息共计人民币85304.24元。2004年10月10日,被告与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山东省胶州市三杰路1号三杰人家小区1号楼1单元501户房屋(以下简称“胶州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17435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余款人民币7.7万元,是通过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李沧区支行抵押贷款的形式支付的,借期180期。自××××年××月××日至2014年5月8日,共还款62期,本息共计人民币38936.81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以人民币193236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了案外人臧远超并于2015年2月5日办理了过户手续。2012年8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0月17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该案。2013年1月7日,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又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李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青民五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2013)李民初字1958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符合普通商品住房申购条件通知书、准购证明、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特种划款凭证、委托贷款支付凭证各1份、德林公司收据3张、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登记审核表复印件各1份法院依法调取的银行明细、房产档案各1宗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5月份开始就从涉案枣山路房屋内搬出,原、被告开始分居,目前被告母亲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是自2012年7月31日下午自涉案枣山路房屋搬出的,目前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母亲也经常到该房屋居住,但不是长住。原告主张枣山路房屋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取得认购资格、签订认购协议并支付认购定金人民币5万元均发生于结婚之前;2、婚后支付的房屋首付款人民币40961元是原告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并提交存折1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25日、12月30日、2009年1月23日存款人民币15000元、18000元、10000元,并于2009年7月12日取出本息15043.50元、18034.92元、10017元共计人民币43095.42元,用于2009年7月14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39961元,2009年8月19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枣山路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认为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仅是房屋认购协议,签订预售合同及付款均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支付的定金人民币5万元,也是原被告共同出资的;对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首付款是原告用其婚前财产支付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虽然胶州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的,但是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胶州房屋已经于2011年10月份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了,卖房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均用于枣山路房屋装修了,自2011年10月份之后,一直由第三人偿还该房屋贷款,但因为相关材料丢失,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自称胶州房屋已经于2015年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了。原告及第三人对此表示不清楚。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青岛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青岛公司”),对涉案枣山路房屋在2014年5月8日的价值和胶州房屋在××××年××月××日、2014年5月8日的价值进行评估。青青岛公司分别依法作出鲁青青岛(房评)字(2015)第003号、019号、0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枣山路房屋在2014年5月8日的价格为69.26万元、胶州房屋在××××年××月××日、2014年5月8日的价值分别为15.70万元、26.43万元,原告分别支付评估费人民币3460元、1320元、785元。被告对上述估价报告不予认可,主张评估机构选用比较法,但并未指明可比实例,其对枣山路房屋2014年5月8日的评估价值远低于市场价值;因自2013年至评估时胶州房屋一直处于贬值状态,所以对胶州房屋2014年5月8日的评估价值过高。第三人对评估意见书没有异议,但主张原、被告承诺以15万元的价格将胶州房屋卖给第三人,但一直没有交付房屋,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自认其并未偿还过胶州房屋的贷款。原告主张枣山路房屋是其婚前财产,但自开始还款之日至原告2012年8月3日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共同还贷部分人民币53138.08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胶州房屋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自2009年2月份至2012年8月3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期间的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2年8月3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正患病住院,原告属遗弃行为;枣山路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而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身体不好,没有其他房屋居住,枣山路房屋应判归被告所有。胶州房屋的共同还贷期间应计算至2012年8月3日原告第一次起诉为止,但鉴于原告存在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应少分或不分。第三人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已该就借款纠纷另行起诉。原、被告均不主张冰箱、空调、洗衣机、彩电、衣柜、床、电视柜、沙发、茶几等财产的所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折价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公积金收入总额共计人民币211715.90元,被告应当分给原告一半,2009年11月27日,原告曾为被告垫付养老保险金人民币16060元,被告应该予以返还,但原告未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述诉讼标的相应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被告工资明细单、公积金缴纳明细各1宗,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工资明细显示其中2012年9月至11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岗位工资均为0,上述时间被告在住院,需要原告承担扶养义务,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月工资数额,但被告将工资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患病,工资仅能维持日常生活,不足以支付医疗费;所以被告曾经自公积金中取款看病。被告不认可原告曾为其垫付养老保险金。被告主张除双方共同确认的共同财产之外,还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白色联想电脑1台、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银手镯1个、夫妻共同的记账本1本,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白色联想一体机电脑是原告父亲孙诚功为原告之子孙某乙购买的,目前也在孙某乙处使用,与原被告无关,并提交发票及付款说明原件各1张予以证实。被告主张白色联想电脑购买于2012年2月12日,是原告婚后托熟人购买的,目前该电脑在原告父亲孙诚功处,一直由孙某乙使用。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大额转出共同存款共计人民币295867.14元(2009年10月2日取款人民币13200元、2010年2月10日取款人民币22200元、2010年9月21日至10月12日取款人民币21726.81元、2010年12月27日取款人民币7600元、2011年1月30日取款人民币29300元、2011年5月20日至7月21日取款人民币52877.33元、2011年9月20日取款人民币3万元、2012年1月20日取款人民币3.1万元、2012年9月29日取款人民币6000元、2013年2月7日取款人民币41963元、2014年9月3日存款人民币4.2万元并取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一半,并提交分红记录、银行的明细以及被告整理的存款转移明细各1份、业务回单4张,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要求将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所有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其并未明确具体数额。原告对分红记录及银行明细、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存款转移明细是被告自制件所以不予认可,并主张分红记录及银行明细只能说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入,但并不是夫妻共同存款,上述收入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付原、被告的医疗费、支付孩子生活费、支付房贷、支付前妻生病欠下的债务,且婚后至2012年8月份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银行存折均在被告处,款项可能被被告取走了,对其他事项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虐待、殴打被告的行为,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提交2009年7月11日的报警证明(记载被告报警称2009年7月11日8时许其被原告打伤)、2011年7月20日的报警证明(记载被告报警称城阳区夏庄街道史家泊子盛泰家园32-3-501打架,民警赶到现场后了解为夫妻吵架)、2012年7月29日处警记录(显示接报内容为家庭纠纷,警情位置为东山四路56号)、2012年9月24日的受理报警登记表(记载原告将枣山路房屋的门踹坏,被告将原告抓伤)、2012年10月24日的报警回执(显示原告曾于当天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报案)各1份予以证实。被告主张2012年7月31日,原告曾辱骂殴打被告,并申请调取出警记录。原审法院多次到相关派出所调查,均未查到该出警记录。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实不了被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双方有如下夫妻共同债务:1、医疗费人民币32704.94元,并提交病历、病案5份、诊断报告单1份、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1份、医药费单据37份(其中2014年5月8日之前产生的城阳区人民医院、齐鲁医院、市立医院的门诊费、住院费收据共25张29541.16元(其中自费部分9564.55元),齐鲁医院和市立医院充值、挂号凭证5张179元,青岛银联POS签购单1张1000元,健联医院门诊费收据1张2032.40元,医保城零售小票3张258.52元,2014年5月8日之后产生的齐鲁医院、市立医院和八医门诊费收据12张861.41元),证明被告2012年7月份被确诊患脑瘤之后至今仍需要持续不断的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2076.24元,上述医疗费用完全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应当负担一半。2、术后护理费人民币1.80万元,并提交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分公司企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休假3个月;提交爱心家政服务社出具的证明、收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件各1份,证明原告不履行扶助义务,被告休假3个月期间请人护理支出护理费人民币1.80万元。3、为购买及装修枣山路房屋借第三人款项人民币10万元。4、其他债务人民币11.5万元。原告对病历、病案、诊断报告单、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诉讼无关,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不再向被告承担任何义务。原告对医保城零售小票、健联医院的门诊费收据、充值、挂号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部分医疗费已经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原告已经支付。原告对公交公司和爱心家政服务社出具证明、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公交公司无权出具休假证明;家政公司出具的是收据而不是发票,也无权证明原告不履行扶助义务。原告主张因双方早已经分居,原告不需要承担上述费用。第三人已经就三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所以该债务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原告没有遗弃虐待行为,不同意支付所谓的精神损失费,且精神损失与本案无关,被告若要主张应当另行起诉。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公开开庭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和原审审查,原审认为可予采信。原审认为,关于枣山路房屋的权属问题:其一,该房屋是原告以个人名义申请的青岛市普通商品住房;其二,取得青岛市普通商品住房准购证明、签订枣山家园房屋认购协议、交纳定金等行为均发生在原、被告结婚之前;其三,原告提交的存折足以证实,婚后支付的房屋首付款人民币40961元是原告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因此,原、被告结婚与否不影响原告购买该房屋及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枣山路房屋宜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自枣山路房屋内迁出。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本息人民币85304.24元及相应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枣山路房屋在2009年8月19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的价格为365960.96元,在2014年5月8日的价格为69.26万元,该房屋抵押贷款借期共276期,婚后共同还款54期,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相应增值应当为(692600元-365960.96元)×54÷276=63907.83元。原告应当将上述财产的一半即人民币74606.04元[(85304.24元+63907.83元)÷2=74606.04元],给付被告。胶州房屋是被告婚前贷款购买的,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已被被告出售,但共同还贷本息人民币38936.91元及相应增值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胶州房屋在××××年××月××日、2014年5月8日的价值分别为15.70万元、26.43万元,该房屋抵押贷款借期180期,婚后共还款62期,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相应增值应当为(264300元-157000元)×62÷180=36958.89元。被告应当将上述财产的一半,即人民币37947.85元,[(38936.91元+36958.89元)÷2=37947.90元],给付原告。关于冰箱、空调、洗衣机、彩电、衣柜、床、电视柜、沙发、茶几等财产,因原、被告均不主张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原审法院酌情予以分割,格力牌两匹柜式空调1台、衣柜2组、双人席梦思床2张归原告所有,海尔牌电冰箱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创维牌47寸彩电1台、布艺沙发1个、电视柜1个、大理石台面茶几1张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于自枣山路房屋内迁出之前自行将上述物品取走。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大额转出共同存款共计人民币295867.14元(2009年10月2日取款人民币13200元、2010年2月10日取款人民币22200元、2010年9月21日至10月12日取款人民币21726.81元、2010年12月27日取款人民币7600元、2011年1月30日取款人民币29300元、2011年5月20日至7月21日取款人民币52877.33元、2011年9月20日取款人民币3万元、2012年1月20日取款人民币3.1万元、2012年9月29日取款人民币6000元、2013年2月7日取款人民币41963元、2014年9月3日存款人民币4.2万元并取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一半,但是被告自认双方自2012年7月31日才分居,对于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款项,宜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不宜分割。2014年9月3日的款项发生于双方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3年2月7日取款人民币6000元、41963元,但并未说明去向,该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47963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应当将该两笔款项的一半即人民币23981.50元给付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患病,原告作为被告的丈夫有义务支付被告产生的医疗费用的一半。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8日之前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的门诊费、住院费收据25张29541.16元(其中自费部分9564.55元)、青岛市南健联医院门诊费收据1张2032.40元,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原审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的被告自负部分的医疗费人民币11596.95元,原告应当负担一半,即人民币5798.48元。被告提交的齐鲁医院和市立医院充值、挂号凭证、青岛银联POS签购单1张1000元、医保城零售小票均非正规票据,原审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8日之后产生的齐鲁医院、市立医院和八医门诊费系双方离婚后产生的费用,原审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术后护理费人民币1.8万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医嘱,证实其确需护理,且原告提交的被告工资明细显示被告在此期间仍有工资收入,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审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银手镯1个、夫妻共同的记账本1本、白色联想一体机电脑1台等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原审不予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三方之间的借贷纠纷已经另案处理,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为购买及装修枣山路房屋借第三人款项人民币10万元的共同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还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1.5万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虐待、殴打被告的行为,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人民币2万元,但其提交的报警记录仅能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发生过冲突,并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虐待、遗弃被告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公积金收入总额共计人民币211715.90元,被告应当分给原告一半,2009年11月27日,原告曾为被告垫付养老保险金人民币16060元,被告应该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所有收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市李沧区枣山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归原告孙某甲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衣某甲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4606.0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自该房屋内迁出。二、被告衣某甲给付原告孙某甲山东省胶州市三杰路1号三杰人家小区1号楼1单元501户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7947.90元。三、原告孙某甲给付被告衣某甲医疗费人民币5798.48元。四、格力牌两匹柜式空调1台、衣柜2组、双人席梦思床2张归原告孙某甲所有;海尔牌电冰箱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创维牌47寸彩电1台、布艺沙发1个、电视柜1个、大理石台面茶几1张归被告衣某甲所有,被告自青岛市李沧区枣山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内迁出时,自行将上述物品取走。五、原告孙某甲给付被告衣某甲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23981.50元。六、鉴定评估费人民币5565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2782.50元。上述各项给付金钱义务相折抵,原告孙某甲给付被告衣某甲人民币63655.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若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已预交1978元,被告已预交80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39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88元。原审宣判后,衣某甲不服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青岛市李沧区枣山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孙某甲,但上诉人衣某甲对该房屋享有使用、居住权利。(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属于个人财产所得人民币:184603.31元);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孙某甲给付上诉人衣某甲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110460.20元;四、改判一审判决第六项为:鉴定评估费人民币556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五、依法取消一审金钱义务相折抵的分配方案,上诉人衣某甲有使用、居住属于个人财产相对应那部分面积的居住权;六、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4日至2011年5月17日和2009年9月29日至2014年5月7日,该两个时间段,有若干笔资金支出均发生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隐瞒事实真相,捏造事实,干预了一审判决的正确认定,最终导致对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枣山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出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某甲辩称:一、青岛市李沧区枣山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产权属答辩人孙某甲所有,是答辩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该房屋的使用、居住权利,更无权分得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折价。枣山路房屋系答辩人婚前以答辩人名义申请的青岛市普通商品住房,并且在婚前取得了青岛市普通商品住房准购证明、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交纳了定金;都是答辩人婚前行为,与被答辩人无关。该房屋的首付款也系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与被答辩人无关。因此,枣山路房屋系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折价,更无权主张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二、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存款,被答辩人无权主张分割。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且于2012年7月31日分居,在此期间,双方的收入由双方共同支配,被答辩人无权进行分割。并且,从婚后直至双方离婚时,双方并无共同存款,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存款,其所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的要求,纯属子虚乌有,无稽之谈。原审第三人衣某乙述称:青岛市李沧区枣山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的定金是发生在婚前,但是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之后签订的,涉案房产应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非法转移夫妻共同存款,上诉人于8月1日住院,而被上诉人8月3日起诉离婚,自8月1日被上诉人离家之后将家里的所有东西全部拿走,被上诉人是有目的性的。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一、关于李沧区枣山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5万元定金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孙某甲提交三张收据,以证明其于2008年12月30日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上诉人衣某甲辩称:“该五万元现金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当时是由被告同原告父亲共同到开发商处交纳。”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衣某甲又称:“婚前由上诉人个人财产交付了5万元的定金,由于申请预购时是以被上诉人的名字,所以该五万元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交付的。”被上诉人孙某甲辩称:“该5万元是被上诉人以婚前个人财产交付的定金,也是由被上诉人本人去交的,当时开的定金收据也是被上诉人的名字。”二审时上诉人衣某甲还主张李沧区枣山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是夫妇妻同财产,所以应当拥有该房的使用权。二审时上诉人衣某甲还称被上诉人孙某甲于2012年8月3日提出离婚,直到离婚之前这期间被上诉人从农行多次提取款项,存在转移资金的嫌疑,双方分居之后没有用于家庭支出,所以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二审时上诉人衣某甲提交了书面申请,以李沧区东山四路56号1单元301户房屋一审评估值过低为由,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孙某甲表示不同意重新评估。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衣某甲要求李沧区枣山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归其所有,折价一半的房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孙某甲不同意该调解方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衣某甲辩称李沧区枣山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5万元定金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出资。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衣某甲又称系其个人财产交付了5万元的定金。对5万元定金的缴款人问题,上诉人衣某甲在一、二审前后陈述不一,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上诉人孙某甲提交的该款收据,李沧区枣山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5万元定金是双方婚前以被上诉人孙某甲的名义交纳的,因此,应当认定是被上诉人孙某甲以其个人财产于双方婚前交纳的。再结合该房是被上诉人孙某甲以个人名义申请的青岛市普通商品住房,取得青岛市普通商品住房准购证明、签订枣山家园房屋认购协议等行为均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前,且被上诉人孙某甲提交的存折足以证实婚后支付的房屋首付款人民币40961元是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在双方对该房协商处理不成的情况下,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将该房判归被上诉人孙某甲所有,并由被上诉人孙某甲给付上诉人衣某甲相应的共同还贷本息及房屋增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衣某甲以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取消金钱义务相折抵的分配方案并拥有该房的居住使用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衣某甲认为双方婚后到离婚之前期间被上诉人从农行多次提取款项存在转移资金的嫌疑,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孙某甲给付110460.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将被上诉人孙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转出的共同存款认定为夫妻生活共同支出,判决不宜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沧区枣山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的房屋评估费,是基于双方对该房的价值发生争议而进行评估产生的,因此原审判决双方均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衣某甲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孙某甲个人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亦应依法由双方负担,上诉人衣某甲认为本案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孙某甲一人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沧区东山四路56号1单元301户房屋的价值已经一审委托评估,经本院审查该评估过程的程序和实体并无不当。上诉人衣某甲申请重新评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衣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衣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姜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