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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XX与赵庆彪、李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赵庆彪,李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214号原告:XX,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奎武,辽阳市太子河区骁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庆彪,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满族。被告:李姝,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永寿小区新华路442号。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洋,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XX为与被告赵庆彪、李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奎武,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彪、李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赵庆彪驾驶的辽K81A**号五菱牌车行驶站前北侧200米发生侧滑与原告驾驶的松花江牌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白塔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庆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货车被大地保险送往指定修配厂修车,到目前为止,该车一直在修配厂,因该车在修配厂,给原告造成巨大停运损失,因与被告调解不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因交通肇事所发生的修理费7,000.00元及停运损失。被告赵庆彪、李姝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险辩称:辽K81A**是由辽K77D**变更后,现所持牌照,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所有损失项目,无人员受伤,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计算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我公司只在2,000.00元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赵庆彪驾驶被告李姝所有的辽K81A**号五菱牌车与原告驾驶的松花江牌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白塔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庆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修车费7,0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阳市中级法院技术处对车辆经营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6月25日辽阳智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辽智评报字(2015)第0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车辆经营损失为5,8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维修清单、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庆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庆彪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赵庆彪应对原告的修车损失及经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庆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XX修车费2,000.00元;二、被告赵庆彪赔偿原告XX修车费5,000.00元及经营损失5,800.00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公告费7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赵庆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楠人民陪审员  富皎人民陪审员  李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闫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