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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永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永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李清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锋,被上诉人刘永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内蒙古办事处”上班,曾任大爱国际项目经理。被告在该办事处工作至2014年8月份。约定原告年薪11万元。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被告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工资,为此,2014年11月25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裁字(2014)194号仲裁裁决书。以上事实有工作牌、授权委托书、仲裁裁决书、开庭笔录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第30条、第82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拖欠被告工资33822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67644元。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被告缴纳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由原告承担的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主张,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用工劳动关系,至今被上诉人也未出示发放工资的单据、上班签到、打卡的记录,单凭上诉人不予认可的与上诉人所使用不一致的随时可以参考制作工牌及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等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客观不符合事实的。二、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违背客观事实和行规。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建筑行业有建筑行业的行规,建筑施工单位人员流动性相当大,以项目聘请员工从项目开始至项目结束视为劳动关系的开始和解除,无需签署劳动合��,行业内人士均认可此行规。本案所涉项目在2014年5月底就已经被开发单位取消中标资格,也就是说所涉项目上诉人实际施工到五月底就停止施工项目部解散,所以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建造师关系据当时郭占平讲是受朋友请托而出于帮忙的目的才同意的,当时被上诉人无单位为其考试提供手续帮助,可以无偿使用,因为当时其手续不全。但是被上诉人所述的经办人现在已经被公安机关通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永柱口头答辩称,我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承诺给我年薪11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永柱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份在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办的“内蒙古办事处”上班,曾任大爱国际项目经理。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争议已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裁字(2014)19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用工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违背客观事实和行规;应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判决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二审诉讼中也未能提供新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给付拖欠刘永柱工资,支付双倍工资,���纳部分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王新生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