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56号原告:李某某,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联通公司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邵树平,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某乙,山东省冶金公司烟台第三分公司退休人员。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树平和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以家用为名向我借款900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属实,该款用于给我二妹李淑琴还贷款。具体情况是,2011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烟台银行将借款90000元打入我的帐户,次日我将其中的80000元打入李淑琴的帐户。2012年5月9日,李淑琴偿还原告70000元,余款20000元在我这里,但我不同意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今借玉福玖万元整”。庭审中被告辩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烟台银行将80000元打到其帐户,加上此前原告曾出借的1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了90000元的借条。为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署名为“李淑琴”的借款说明一份,载明“我于2011年10月20日从李某乙处借了8万元,用于换(还)贷款,李某乙说此款是从李某某处借的,此款我换(还)了1万元给李某乙,余下7万元在2012年5月9日李某某分遗产款已还给了李某某。”2、署名为“李淑美”的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5月9日,李某某在给我们七兄妹分遗产款时,从我分得的58966元中扣去李淑琴在2011年10月从李某乙处借的7万元,不够扣的部分11034元,我当时实分47932元,扣我的11034元,李淑琴数月后换(还)给我”。3、署名为“李淑琴”、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的证明一份,载明“我于2011年10月20日在烟台银行借了捌万元钱,二哥说这钱是和李某某借的,在11月28日我还了二哥壹万元,剩余柒万元在2012年5月份李某某分老家遗产时,扣除伍万玖仟元,余壹万壹仟元转给三姐李淑美作为遗产分配款,三姐李淑美在李某某分配款中少得壹万壹仟元。”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供上述两证人出庭作证。对上述三份证据,被告解释称,第1、2份材料中除“李淑琴”、“李淑美”的签字系本人之外,其他内容均系被告书写。第3份材料中的“二哥”即其本人;又称2012年5月9日,原、被告兄弟姐妹八人一起处理父母遗留的一套房产,约定房屋归原告,原告给除小妹外其他姊妹每人差价款58966元。其中李淑琴应分得的58966元抵扣了向原告的借款,不足部分由李淑美从其应得款中抵扣11034元,共计抵扣70000元,借款余额20000元在被告处。原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证人不能出庭无法质证。另外被告所述房产在拆迁时登记在原告名下,拆迁补偿款归原告个人所有,不存在分遗产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借条等在案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部分借款系用于案外人还贷款且已经清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静静审判员 傅 萍审判员 毕华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