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倪建宝、倪顺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倪建宝,倪顺生,徐凤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负责人游尧。委托代理人邵寿连。被告倪建宝。被告倪顺生。被告徐凤霞。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倪建宝、倪顺生、徐凤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寿连、��告倪建宝、倪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倪建宝于2013年3月18日,以房屋装修周转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墩头支行借款27000元,约定2015年3月1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8.7125‰,逾期月利率13.06875‰,由被告倪顺生、徐凤霞提供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直到2015年9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7358.28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倪建宝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利息7358.28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9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倪顺生、徐凤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倪建宝答辩称,希望按月还款,12月份前还清。被告倪建宝未向本院���交证据。被告倪顺生答辩称,让借款人早点把钱还掉。被告倪顺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凤霞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倪建宝、倪顺生无异议,被告徐凤霞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倪建宝于2013年3月18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贷款3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8.7125‰,由被告倪顺生、徐凤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如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逾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现上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000元及其利息(利���至2015年9月21日已有7358.28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墩头支行与被告倪建宝、倪顺生、徐凤霞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建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计至2015年9月21日为7358.28元,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倪顺生、徐凤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建宝、倪顺生、徐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潘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