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枣阳市兴隆镇新鑫预制厂、汪心国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市兴隆镇新鑫预制厂,汪心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枣阳市兴隆镇新鑫预制厂。经营者陈升礼,居民。被告汪心国,居民。原告枣阳市兴隆镇新鑫预制厂(以下简称新鑫预制厂)与被告汪心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鑫预制厂的经营者陈升礼、被告汪心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鑫预制厂诉称:2013年夏,被告在枣阳市兴隆镇白土社区御河春晓工地承建楼盘,在原告处订购水泥预制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上搭下”,楼盘封顶时付清全部货款。该预制板需提供质检报告,被告在货款外另行支付质检费用每份3000元。2013年年末,被告所建楼盘封顶,原告按约办理了质检报告,但结止到2015年2月18日,被告除质检报告费3000元未付外,尚欠货款25100元,拖欠不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100元、质检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心国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是承建方,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质检报告,导致工程没有验收,工程款也没有结算。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开发商认可的质检报告后,双方再谈费用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汪心国在枣阳市兴隆镇白土社区御河春晓工地承建36#楼盘,在新鑫预制厂订购水泥预制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上搭下”,楼盘封顶时付清全部货款,并约定由新鑫预制厂提交预制件质检报告,汪心国承担部分质检费用。后新鑫预制厂将楼板送往汪心国指定的地点,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结算后,由汪心国向新鑫预制厂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陈老板板款玖万伍仟壹佰元整,付柒万元整,欠贰万伍仟壹佰元整,今欠人汪心国,2015年2月17日”。后新鑫预制厂向汪心国提供了预制混凝土构件质量检验报告,汪心国以其提供的质检报告不符合开发商要求为由,一直拖欠未付货款。为此,双方引起纠纷,新鑫预制厂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解决。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汪心国出具的欠条,新鑫预制厂提交的预制混凝土构件质量检验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汪心国购买原告新鑫预制厂预制构件,欠款25100元,有被告汪心国出具的欠据证实,且被告汪心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满,原告新鑫预制厂诉求被告汪心国给付货款251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鑫预制厂要求被告汪心国给付办理预制混凝土构件质量检验报告的费用,因双方对此费用约定不明,原告新鑫预制厂也未向本院提交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原告新鑫预制厂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心国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心国支付原告枣阳市兴隆镇新鑫预制厂货款2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枣阳市兴隆镇新鑫预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原告枣阳市兴隆镇新鑫预制厂负担50元,被告汪心国负担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泽均审 判 员 胡发业人民陪审员 马礼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正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