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执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袁祖铃与陈灼英、江荣、江英、江新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祖铃,陈灼英,江荣,江英,江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字第2212号申请执行人袁祖铃,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开发区。被执行人陈灼英,女,194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江荣,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江英,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执行人江新,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蕉民初字第504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其与申请人袁祖铃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及土地移户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原登记在江春良(已死亡)名下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穆阳镇西城街43号房产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政房穆字第0291号)及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国用(92)字第穆0415号)变更为袁祖铃所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振勤审 判 员 谢 梁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