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邱明胆、邱陈良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子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明胆,邱陈良,张子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邱明胆,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4日。原告邱陈良,男,汉族,生于1961年4月10日,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杰,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磊,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4日,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五星镇付桥村委会小张庄**号,系“皖KJ15**”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号。负责人马宝东,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4086713-6委托代理人黄广成,系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西二环路东侧怡和庄园**#楼*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858122-5。原告邱明胆、邱陈良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子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邱明胆、邱陈良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明胆、邱陈良的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广成,被告张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6时许,被告张子磊驾驶“皖KJ15**”重型自卸货车顺郸城县白马镇至105国道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去白马镇王楼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由邱明胆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邱明胆,三轮车乘车人邱陈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子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明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邱陈良无责任。经查,“皖KJ15**”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特起诉要求众被告赔偿原告邱明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计11213.98元;赔偿原告邱陈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521.7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需提供驾驶证、行车证等有效证件且在有效期内,否则答辩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若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事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即使不申请鉴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车损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需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发票而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邱陈良的误工费需提供工资清单否则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邱明胆的答辩意见同邱陈良答辩意见,邱明胆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子磊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37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6时许,被告张子磊驾驶“皖KJ15**”重型自卸货车顺郸城县白马镇至105国道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去白马镇王楼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邱明胆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邱明胆、三轮车乘车人原告邱陈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明胆、邱陈良均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邱明胆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I型颅脑损伤;3、右侧中切牙冠折。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98.38元。原告邱陈良经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骨折;2右外踝骨折。经治疗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481.66元。住院期间,被告张子磊支付给原告方现金6000元。该事故经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0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KJ15**”重型自卸货车方张子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轮汽车方邱明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汽车乘车人邱陈良无责任。经郸城县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6月22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陈良右腓骨远端粉粹性骨折(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花费鉴定费为700元。此外二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张计1200元。另查明,“皖KJ15**”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该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又查明,原告邱陈良从2013年6月起在郸城县安信主题酒店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吃住在该公司。在郸城县新城办事处孔桥社区居住,属于郸城县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管理。原告邱陈良父母健在,父亲邱治明1939年2月10日生,母亲范兰,1938年5月18日生。邱治明夫妇生育子女五人。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皖“KJ1568”重型自卸货车方张子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轮汽车方邱明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汽车乘车人邱陈良无责任;应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庭审中对原告邱陈良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太平洋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依法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子磊庭审中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7000元,但其未能及时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款的去向。原告邱明胆庭审中认可收到6000元现金,余款被告张子磊可另行主张。原告邱明胆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根据其工作收入及居住实际情况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邱陈良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54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30元/天=750元;3、营养费500元,住院25天×20元/天=500元;4、护理费1670.6元,24391.45元/年÷365天×25天=1670.6元;5、误工费10424.8元,24391.45元/年÷365天×156天(至伤残评定前一日)=10424.8元;6、交通费600元,原告请求1000元但其提供的长途客运补充客票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残情况酌定为600元;7、鉴定费700元;8、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7.6元,6438.12元/年×5年×10%÷5人×2=1287.6元,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554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6791.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6791.66元;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8465.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68465.9元。原告邱陈良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9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30元/天=180元;3、营养费120元,住院6天×20元/天=120元;4、护理费400.95元,24391.45元/年÷365天×6天=400.95元;5、误工费154.8元,9416.1元/年÷365天×6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方提供了维修三轮汽车发票6510元,没有损失评估报告、维修清单等相关材料,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客观存在,本照便宜诉讼的原则,酌定损失为20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219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2498.3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2498.3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55.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755.75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邱陈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91.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明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8465.9元,合计75257.5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邱明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98.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明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55.7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合计5254.13元;三、原告邱明胆返还被告张子磊垫付款6000元;四、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第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子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瑞审 判 员 郑建平人民陪审员 侯星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向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