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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南斌雷,包玉洁,陈志杰,黄叶英,南云雷,陈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5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卓群,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云雷。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云龙。被告:南斌雷。被告:包玉洁。被告:陈志杰。被告:黄叶英。被告:南云雷。被告:陈志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南斌雷、包玉洁、陈志杰、黄叶英、南云雷、陈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9360元、复利及罚息(截止2015年7月5日复利为338.09元,之后的复利以期内利息5936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南斌雷、包玉洁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花园A幢××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和被告陈志杰、黄叶英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兴盛大厦××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南云雷、陈志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卓群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5日,被告南斌雷、包玉洁与原告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南斌雷、包玉洁以其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花园A幢××室房产(权证号:柳市镇字第××号)为被告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108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9日,被告陈志杰、黄叶英委托南斌雷与原告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志杰、黄叶英以其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兴盛大厦××室房产(权证号:柳市镇字第××号)为被告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78万元。2013年11月1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0日,被告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编号为XC6275641130098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72%(LPR利率加122基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0.0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等。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复利、还款原则、借款人义务、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南云雷、陈志红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对编号为XC62756411300983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300万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月20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1520元、复利307.36元,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南云雷、陈志红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被告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的事实,2015年6月30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编号为XC62756411300983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7月5日,被告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9360元、复利及罚息未偿还。另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南斌雷与包玉洁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志杰、黄叶英于1988年3月2日登记结婚。2、被告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南斌雷、陈志杰、黄叶英、南云雷、陈志红均与原告签订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根据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法院按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即使无人签收亦可视为已送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已到期的利息,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求被告还本付息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合同项下相关的罚息、复利从文书送达次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博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59360元、复利和罚息(截止2015年7月5日复利为338.09元,剩余复利以期内利息5936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庭转付。二、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第一款项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南斌雷、包玉洁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花园A幢××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所得价款在108万元的最高限额内由原告优先受偿;依法拍卖被告陈志杰、黄叶英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兴盛大厦××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所得价款在78万元的最高限额内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南云雷、陈志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278元,减半收取1563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倪程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