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秦某甲、秦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秦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秦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在临桂县大圆盘东方网络至尊区83号机与85号机上网。期间被害人李某到东方网络至尊区84号机上网,并将电动车钥匙放在电脑桌上,后李某更换位置,将电动车钥匙遗忘在电脑桌上。被告人秦某甲在同日15时许下机后发现该钥匙,便询问被告人秦某乙是否拿走该钥匙下楼寻找匹配的车辆,如果车辆为摩托车便放弃,如果为电动车便盗走,秦某乙同意后,秦某甲便拿走该钥匙与秦某乙下楼至东方网络的停车处,由秦某甲按动钥匙上的电子警报器,在确定匹配车辆为电动车后,秦某甲将钥匙交给秦某乙,秦某甲驾驶自己的助力车,秦某乙驾驶被害人李某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起离开现场。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动车停放在临桂县两江镇罗山湖水上乐园工地车辆停放处。过了几天后,二被告人将被盗的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6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的父亲秦某荣于2015年8月20日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损失286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及购车收据,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5)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光碟一张及制作说明,收条及谅解书,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欧阳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宇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