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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岳琴与冯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岳琴,冯程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968号原告高岳琴。委托代理人黄永峰,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程程。原告高岳琴与被告冯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益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岳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程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岳琴诉称,2012年至2013年之间,被告冯程程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共计80000多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多元,于2015年4月30日被告冯程程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还20000元,2015年7月31日还20000元,2016年1月30日还2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不履行约定的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程程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程程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高岳琴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高岳琴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此款是借高岳琴透支卡的钱)于2015年5月25日还贰万圆整(20000.00)2015年7月31日还贰万圆整(20000.00)剩于2016年1月30日还清.此三笔还清以后与高岳琴之间所有账目包括信用卡都以结清。借款人:冯程程2015年4月30日身份证:××)139××××0828”。被告冯程程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保证所举证据真实且不存在虚假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冯程程向原告高岳琴借款6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冯程程向原告高岳琴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且内容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程程未在2015年5月25日和2015年7月31日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2016年1月30日的还款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高岳琴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原告高岳琴主张分别自2015年5月26日起和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程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程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岳琴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冯程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杨益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