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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俞迎捷与深圳市江机实业有限公司、东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机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俞迎捷,深圳市江机实业有限公司,东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机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8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迎捷,女,汉族,户籍地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俞铸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江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谢成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广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机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于中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时,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冠桥,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俞迎捷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江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江机公司)、东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机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江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俞迎捷申请再审称:(一)俞迎捷在吉林江北机械厂工作9年,该期间应计算为在深圳江机公司的工作年限,合计为20.5年,并以此支付俞迎捷的经济补偿金。(二)二审法院以1050元/月作为俞迎捷的月工资标准,计算俞迎捷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应按照深圳市2014年度在职职工每月平均工资4500元为计算标准。(三)社会保险争议应属法院审理的范围,二审法院认定俞迎捷该项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错误。据此,申请再审请求判决支持俞迎捷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深圳江机公司、吉林江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深圳江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俞迎捷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俞迎捷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涉及以下问题:关于俞迎捷在吉林江北机械厂期间,应否计算为在深圳江机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俞迎捷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吉林江北机械厂因被宣告破产而于2003年8月31日与俞迎捷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俞迎捷经济补偿金7869.78元。同时,俞迎捷被安排进吉林美鹿仪表有限公司工作,后吉林美鹿仪表有限公司被深圳江机公司合并,俞迎捷由此成为深圳江机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关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俞迎捷主张其在吉林江北机械厂期间应计算为在深圳江机公司的工作年限,并以此计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关于计算俞迎捷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问题。虽深圳江机公司的注册地为深圳市,但俞迎捷的工作地在黑龙江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等事项,按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俞迎捷在离职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0元,低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地区的最低工资1050元,故二审判决以1050/月作为计算俞迎捷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正确。俞迎捷主张应以深圳市2014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4500元/月作为平均工资亦缺乏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关于社会保险争议问题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一、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俞迎捷认为该问题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俞迎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俞迎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洪望强代理审判员  闵 睿代理审判员  秦 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