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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蔡康荣与上海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康荣,上海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一(民)初字第3944号原告蔡康荣,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朱雷,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舅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琰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冲,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康荣与被告上海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佳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康荣的委托代理人朱雷、被告都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冲、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康荣诉称,2014年12月29日8时30分许,原告在本市宝山路进天目东路北约1米处,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时,被被告都佳公司的驾驶员陈舅生驾驶的牌号沪ADXX**小型轿车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舅生负全责。原告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3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2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81298元、护理费3750元(含二期)、误工费32546.2元(含二期)、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费1600元(含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平安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再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负担,不足部分由都佳公司负担。被告都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陈舅生系职务行为,同意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律师费认可1000-2000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本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20元、误工费应自2014年12月29日��算至2015年5月14日,数额由法院核实,护理费认可40元/日标准,营养费认可30元/日标准,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11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8时30分许,原告在本市宝山路进天目东路北约1米处,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时,被被告都佳公司的驾驶员陈舅生驾驶的牌号沪ADXX**小型轿车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舅生负全责。事故后,原告到上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被告都佳公司垫付了住院费等部分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蔡康荣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75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并同意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都佳公司。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平安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又查明,事故后,被告都佳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累计为44686.93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10000元,原告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再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退休后在上海徐汇莫泰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被被告单位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开车撞伤致残,经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故被告都佳公司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扣除住院伙食费等,本院核定为44912.3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42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42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181298元;五、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3750元;六、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退休后确有收入,根据其退休后的实收入状���,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0568元;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九、财产损失费,本院确定车辆损失费为1100元,衣物损失费为300元;十、鉴定费,本院核定为2000元;十一、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费用,除律师费外,本院确定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康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1400��(已履行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康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47448.33元;三、被告上海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蔡康荣律师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被告上海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履行人民币44686.93元);四、上述三项费用经折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康荣人民币218161.4元,给付被告上海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40686.93元;五、原告蔡康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85.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66元,由原告蔡康荣负担人民币1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