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伊春星河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海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星河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海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855号原告伊春星河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红,职务经理。被告张海民,男,汉族。原告伊春星河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出被告张海民的准确住址,致使本案被告不明确,无法履行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伊春星河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铭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