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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淑文、张淑艳、张健、张铁与周晶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文,张淑艳,张健,张铁,周晶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张淑文,女,1949年5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张淑艳,女,1958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原告张健,男,1962年5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张铁,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晶辉,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吉D269**号本田牌小型越野车实际所有人、驾驶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原告张淑文、张淑艳、张健、张铁诉被告周晶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文、张淑艳、张健、张铁的委托代理人尹玉、被告周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11时30分,周晶辉驾驶吉D269**号本田牌小型越野车沿新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节路口处,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新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志廷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张志廷伤,张志廷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5日死亡。事故车辆周晶辉所有的吉D269**号本田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死者张志廷有子女四人,父母、妻子均已去世。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补偿金116089.10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0.00元、医疗费15000元)19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晶辉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30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太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1时30分,周晶辉驾驶吉D269**号本田牌小型越野车沿新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节路口处,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新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志廷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张志廷伤,张志廷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5日死亡。周晶辉所有的事故车辆吉D269**号本田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万元及商业保险30万元。死者张志廷有子女四人系四原告,父母、妻子均已去世。另查明,原告死者张志廷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医疗费1016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0818.38元。实际住院3天,一级护理3天,出院诊断为:“患者于8月25日3时11人出现心率下降至停跳、血压测不出及自主呼吸消失,给予持续心肺复苏等积极抢救,患者仍无自主呼吸,心跳停止,心电呈直线,双瞳散大固定,光反应消失,各种深浅反射消失,于2015年8月25日3时46分宣告临床死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5]第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晶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志廷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太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淑文、张淑艳、张健、张铁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门诊花费医疗1016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0818.38元,共计11834.38元,已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3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天100元/天=300元;3、原告住院3天,一级护理3天,其护理费按照每天124.08元计算,确认为124.08元/天3天2人=744.48元;4、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计算,确认为23217.82元/年5年=116089.10元;5、丧葬费23258元;6、精神损害赔偿40000.00元;7、交通费:500元,因无票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张淑文、张淑艳、张健、张铁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18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44.48元、死亡赔偿金116089.10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0元,共计192225.96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淑文、张淑艳、张健、张铁,张志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12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淑文、张淑艳、张健、张铁,张志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2225.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周晶辉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晓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