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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高占国与刘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国,刘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高占国。委托代理人:李迎青,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被告:刘玉。原告高占国与被告刘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国的委托代理人李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国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刘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占国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月息3%”,被告刘玉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玉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高占国作为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元,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2013月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刘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高占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2013月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高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刘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珉代理审判员 万 东人民陪审员 房 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胥文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