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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50号五星电器一层迪信通连锁店,用铁棍砸碎该店玻璃门,进入店内窃得柜台里的OPPO牌N5207型手机一部、OPPO牌A31t型手机一部、OPPO牌R2017型手机一部、OPPO牌R7007型手机一部、OPPO牌1107型手机一部、三星牌N9008V型手机一部、三星牌I9158V型手机二部、三星牌A5000型手机一部、三星牌A7000型手机一部、三星牌T320型平板电脑一部、华为牌4X型手机一部、华为牌荣耀6plus型手机一部、华为牌G7型手机一部、小米牌米4型手机一部、小米牌红米2型手机一部、魅族牌note型手机一部、联想牌A588t型手机一部、联想牌S90-t型手机一部、联想牌S850t型手机一部、联想牌A788t型手机一部、联想牌S810t型手机一部、Vivo牌Y29L型手机一部、Vivo牌Y28L型手机一部、Vivo牌X5L型手机一部、Vivo牌X5Max型手机一部、Vivo牌X710L型手机二部、Vivo牌Y13L型手机一部、Vivo牌X520L型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2034元。后被告人王某将窃得的上述手机通过网络销赃,共计获利人民币2344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飞、刘敏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网上交易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其家属已经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黄博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