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彭家凤诉彭正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彭家凤,女,40岁,汉族。诉讼代理人徐光明,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正华,男,37岁,彝族。原告彭家凤与被告彭正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学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家凤及诉讼代理人徐光明、被告彭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家凤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李应平借款,后由于资金困难,一直未能还清借款,李应平多次找人向原告催要借款,并要求支付高额利息,2015年8月2日当天,被告彭正华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到楚雄彝人古镇龙奇商贸公司商量还款事宜,原告���朋友在四点钟去到公司后,就被彭正华等多人拦住,不准离开公司,逼着原告还钱(本金及利息),因原告实在无力还清被告要求的借款及所谓的利息,一直以各种语言进行胁迫,最后被迫无奈,原告只能按照被告等人的要求向被告出具了两张共计90万元的借条,直到晚上才被被告等人放行离开公司,但是原告从未向彭正华借任何款项,也未收到过彭正华一分钱,原告认为,上述借条是被迫无奈,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出具的,并且也没有产生实际的借款。综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作出的该民事行为应给予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家凤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两张借条复印件、短信记录等证据材料,并向本院申请调取楚雄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被告彭正华辩称:1、原告跟李应平借款是事实,2012年借款到我们找他之前没还款;2、写欠条时,并没有威胁等情况。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才写出的借条;3、我没有打过电话给原告,是别人担保带她来公司的。被告彭正华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向李应平借款的借条、林权证。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原告彭家凤向李应平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2万元,并在欠条上注明欠款22万元。2015年8月2日原告彭家凤和担保人杨翠兰在彝人古镇商谈还款事宜,因为原告无钱还款,被告彭正华为帮忙李应平讨要欠款,让原告写了20万元和70万元的两张借条给被告彭正华。2013年8月3日凌晨,原告彭家凤到楚雄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进行报案,开发区派出所进行核实备案并登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所写两张借条是否予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彭家凤与被告彭正华签订的借款合同,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彭正华作为贷款人未提供借款给原告彭家凤,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为维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家凤于2015年8月2日出具给���告彭正华分别为20万元和70万元的两张借条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正华承担(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 学 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