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培全、延边高等级公路建设办公室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杨培全,延边高等级公路建设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姜永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秋。委托代理人:刘庆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培全,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延边高等级公路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吴学哲,主任。再审申请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培全、一审第三人延边高等级公路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高等级公路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铁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法院均未确定争议石方的所有权属于杨培全。铁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石方享有所有权,杨培全有权主张部分石方的运输费用。2、一、二审法院认定石方数量及价格构成错误。杨培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运输的石方数量以及石方价格构成中哪些与其有关。高等级公路办在庭审中也说明已知石方总量由包括杨培全在内的共四人承担运输,石方价格由爆破、运输、装卸等费用构成。一、二审法院以复印件所载的石方数量和铁建公司与他人结算的单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3、一、二审法院审核认定证据错误。杨培全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与其某某。高等级公路办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均不是原件,且不属于新证据。一、二审法院只采信高等级公路办对杨培全有利的陈述,亦有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举证责任应由杨培全承担,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杨培全提交意见称:(一)铁建公司项目经理邵龙已将涉案石头充抵杨培全清理铁建公司施工现场的人工和运输费用。(二)杨培全及高等级公路办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石头的数量及价格构成。高等级公路办作为工程发包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铁建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就其主张的石头数量、价格构成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铁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杨培全所清理石头的所有权归属。杨培全根据铁建公司项目经理邵龙的要求清理该公司施工现场的弃土、弃石,与铁建公司就此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杨培全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铁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关于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双方虽未作出书面约定,但纵观杨培全将部分石头予以破碎以及该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邵龙未与杨培全签订结算文件等事实,并结合施工过程中弃土、弃石处理的惯常做法,杨培全关于邵龙已将涉案石头的价值充抵其劳务费用的主张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杨培全应取得出卖其所清理石头的价款,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杨培全已就前述劳务合同履行完毕的事实提供了证据,铁建公司对于该事实亦无异议。杨培全提供的证据中虽有部分系复印件,但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高等级公路办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本案当事人对涉案石头的数量及出卖价格并无异议,故杨培全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一、二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错误。(三)关于涉案石头的数量及价格构成。铁建公司主张涉案10587.20立方米石头中还包括案外人清理和运输的部分,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向本院提供其项目经理邵龙的证言,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涉案石头系铁建公司施工过程中实施爆破作业产生的弃石,且该公司与杨培全建立的劳务合同的内容即是清理弃土、弃石并以弃石的价值充抵劳务费用,故铁建公司关于涉案石头的价格构成中含爆破费用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四)铁建公司以其名义将所有权已归属杨培全的涉案石头出售,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交还杨培全,故一、二审法院判令其交还出卖石头所得价款529360元,亦无不妥。综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