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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山东博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金泰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万聚丰茂板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965号原告山东博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王风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路军,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山东金泰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郑学明,经理。被告山东万聚丰茂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吴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雄风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傅建泉,经理。被告郑学明,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吝小明,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郑学明,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吝小明之夫。原告山东博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泰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得公司)、山东万聚丰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雄风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郑学明、吝小明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路军,被告金泰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学明,被告丰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波、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被告郑学明,被告吝小明的委托代理人郑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雄风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丰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金泰得公司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兴福支行(齐商银行兴福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泰得公司向该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该借款由被告郑学明、吝小明、丰茂公司、雄风公司提供担保。自2014年6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2014年9月,各被告没有依约向齐商银行兴福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此后,齐商银行兴福支行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银行将对各被告所享有的1500000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及时告知各被告,自此,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泰得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我公司和山东华辰有限公司为山东博兴县业正彩涂钢板有限公司,在2013年初向齐商银行兴福支行的贷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业正公司和华辰公司都没有还,华辰也没有还,齐商银行兴福支行让我想办法还。齐商银行兴福支行找到我,让我公司贷款还担保业务,银行带我到利丰达公司,让我公司向利丰达公司借款3000000元,说还上这笔款后,该行就给我公司贷款,我找到丰茂公司、雄风公司给我做担保,贷款用途是生产经营购镀锌板,向利丰达公司借款的购销合同也是银行指定的,我签字盖章。齐商银行贷款下来以后,打到银行指定的购销合同的帐户,从我公司帐户打到利丰达公司的帐户。实际是向利丰达公司借钱还担保这个业务。我公司从银行贷下3000000元再还给利丰达公司。我借齐商银行资金没有用于生产,还了担保业务,导致我公司经营困难。我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转让行为无效。被告郑学明、吝小明的答辩意见与金泰得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雄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丰茂公司辩称,等质证后再作答辩。原告博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12年18日,金泰得公司与齐商银行兴福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3000000元。被告雄风公司、丰茂公司、郑学明、吝小明为金泰得公司提供担保。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齐商银行兴福支行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3000000元,其中1500000元转让给原告。证据3,告知函一份、圆通速递回单三份,证明齐商银行博兴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以后,及时通知了各被告。证据4,网银转帐单及齐商银行还款计息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将1500000元转帐支付给齐商银行。被告金泰得公司、郑学明、吝小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有异议,没有收到,证据4有异议。被告丰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借款合同本身没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买镀锌板,只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不能证明借款人履行了借款义务;保证合同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在签订该合同时,我公司在审核了债权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后,在同意借款用途的情况下提供担保。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没有收件签名,无法证明该快件由收件人签收,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送达材料就是债权转让告知函。证据4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雄风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查,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金泰得公司与齐商银行兴福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齐银借0203字18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泰得公司向齐商银行兴福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同日,被告丰茂公司、雄风公司、郑学明、吝小明与齐商银行兴福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丰茂公司、雄风公司、郑学明、吝小明为被告金泰得公司向齐商银行兴福支行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泰得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丰茂公司、雄风公司、郑学明、吝小明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齐商银行兴福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齐商银行兴福支行将被告金泰得公司向其借款,并由丰茂公司、雄风公司、郑学明、吝小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形成的债权中的15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三日内向齐商银行兴福支行支付转让价款。2014年9月30日,原告按约定向齐商银行兴福支行支付转让价款1500000元。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齐商银行兴福支行向各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因各被告未按2013年齐银借0203字180号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该行已将上述借款所形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及山东省博兴县物博物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协议纠纷。被告金泰得公司与齐商银行兴福支行签订的2013年齐银借0203字180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金泰得公司虽辩称借款的真正用途系履行保证义务,而非合同约定的购买镀锌板,借款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借款用途与约定不一致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对被告金泰得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丰茂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与实际不符,其提供担保是在借贷双方欺诈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辩解意见,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问题。被告金泰得公司、丰茂公司、郑学明、吝小明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为证明齐商银行兴福支行确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告,提交告知函及圆通速递回单,原告虽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各被告确已收到上述告知函,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所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告知函,各被告并未否认真实性,应视为已通知主债务人及保证人。被告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依支持。齐商银行兴福支行将其对被告金泰得公司的主债权转让给原告,则保证权利同时转让。被告丰茂公司、雄风公司、郑学明、吝小明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债权人齐商银行兴福支行约定仅对其承担保证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则保证人丰茂公司、雄风公司、郑学明、吝小明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对债权受让人即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金泰得公司追偿。被告雄风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答辩期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泰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博丰新材料有限公司所受让债权1500000元;二、被告山东万聚丰茂板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雄风风机有限公司、郑学明、吝小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万聚丰茂板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雄风风机有限公司、郑学明、吝小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金泰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金泰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万聚丰茂板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雄风风机有限公司、郑学明、吝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杨金辉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