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4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姜支均与彭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支均,彭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917号原告姜支均,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6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彭洪伟,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1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姜支均与被告彭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支均诉称,被告彭洪伟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给被告指定人李英丽的账户上。2013年10月18日,被告彭洪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洪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洪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支均与被告彭洪伟是朋友关系,原告姜支均先前向被告彭洪伟借款现金50000元,未出具借条。被告彭洪伟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彭洪伟协商借款现金100000元,原告姜支均于2013年8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行向被告彭洪伟指定的账户(李英丽)转款150000元(含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彭洪伟口头约定几天后还款,但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找到被告彭洪伟,被告向原告姜支均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姜支均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人:彭洪伟,2013年10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洪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两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洪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姜支均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彭洪伟指定的账户(李英丽)转账,被告彭洪伟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姜支均主张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洪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支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彭洪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在案款给付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焕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