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9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灼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阜阳市颍泉区“宜居时代宾馆”8309房间,容留陈某、屈某、黄某、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宾馆会员的身份,入住阜阳市颍泉区“宜居时代宾馆”8309房间。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该房间内,容留陈某、屈某、黄某、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9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8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吸毒工具吸管12根及锡纸3张(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宾馆入住登记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浙江省宁波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乔司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5)48号、4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陈某、屈某、黄某、高某、徐某、候全静、郭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四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吸管12根及锡纸3张,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