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李青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李青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步埠路。负责人彭毅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柱、程万庆,该行职员。被告李青春,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李青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被告李青春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申办银行卡。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一式一份,原告批准同意发放银联标准卡普卡一张。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领用,在2012年4月10日起消费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同日起开始拖欠透支本息)。被告从透支消费逾期起累计拖欠原告的资金,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自发卡行记账日起计息,借款方式为信用担保方式。现被告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借款后56天未偿还借款的约定,已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及费用人民币50522.15元,其中透支本金:43263.22元、透支利息:5549.13元、滞纳金:1709.80元(利息及费用计至2015年5月5日)。虽经原告多方多次进行催收,但其一直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青春归还金穗贷记卡借款本息及费用合计:50522.15元,其中透支本金:43263.22元、透支利息:5549.13元、滞纳金1709.80元。利息及费用计至2015年5月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的身份主体资格;2.开卡申请表,拟证明借款人开卡意愿;3.开卡调查审查审批表、领用合约,拟证明银行与借款人的借款约定,并按约定执行当中的各项条款;4.基本信息明细,拟证明借款人申请借款的资料情况要素;5.账户信息明细,拟证明借款人使用借款的要素证明、欠银行贷款本息数据;6.卡交易流水清单,拟证明借款人使用卡开支明细;7.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催收拖欠的资金;8.梧州分行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证明,拟证明借款人拖欠资金的确认。被告李青春未作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青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7日,被告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并于申请表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超过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申请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等内容。并附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等收费标准。同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一张账号为62×××12的贷记卡。被告领卡后,于同年4月10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此后陆续有存、借款业务。自2014年7月17日起,被告未能按照领用合约规定偿还各项透支款项及费用。截止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43263.22元、利息5549.13元及滞纳金1709.8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时,已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定,承诺同意接受章程及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亦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终止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现被告领卡消费借款后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透支本金43263.22元未还,显属不当。原告向其追偿所欠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不还,导致利息及滞纳金的产生。依据领用合约的规定,因此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549.13元、滞纳金1709.80元(计至2015年5月5日,以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利率计收)的主张,合理合法,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青春返还透支本金43263.22元,支付利息5549.13元、滞纳金1709.80元(计至2015年5月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青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棠在审 判 员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余家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麦展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