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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9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天和华宇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和华宇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李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044号原告北京天和华宇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D68。法定代表人周乐珊,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彦,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被告李娜,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天和华宇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华宇公司)与被告李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和华宇公司诉称:李娜作为我公司计件美工设计零工人员,以不正当手段窃取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员工身份证信息资料、盖有公章的微信公众帐号申请信息表、申请支付宝文字说明、企业联系人手机变更申请表、版权登记服务合同、定货合同、购销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未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以任何方式使用,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我公司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李娜立即销毁其保存的侵权资料并书面保证不再使用侵权资料;2、支付侵权损害赔偿5万元;3、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经查,李娜与天和华宇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天和华宇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李娜立即销毁其保存的侵权资料并书面保证不再使用侵权资料、承担侵权损害赔偿5万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3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天和华宇公司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天和华宇公司要求李娜立即销毁其保存的侵权资料并书面保证不再使用侵权资料、支付侵权损害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天和华宇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全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