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8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光禄与杨昌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禄,杨昌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829号原告杨光禄,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杨昌芳,女,194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杨光禄与被告杨昌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文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光禄、被告杨昌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禄诉称,原、被告系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管家桥村民,原告于2014年9月份,在自家与本村置换的土地上种植了黄葛兰15株、桂花树10株、葡萄树15株。2015年3月15日,原告发现自己种植的上述树木被人为损害,原告即拨打了110,办案民警贾建磊与原告一起调取了土地上方民房上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是被告杨昌芳于2015年3月6日、3月7日使用不明液体浇撒在原告杨光禄种植的树苗上。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青木关司法所、派出所调解未成。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树苗成本1000元、误工费500元;2、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作物的损毁。被告杨昌芳辩称,原告栽种树木的土地到现在仍是有争议的,争议的土地部分系被告所有,被告系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的栽种树木,且被告并未向原告的树木上浇撒不明液体,系给被告自己的树木抓虫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昌芳系原告杨光禄之嫂,双方为邻居关系,在两家住房之后有一片空置土地。2014年9月份,原告在该空置土地上种植了树木若干,2015年3月15日,发现其种植的树木死亡且有人为损坏的迹象,随即拨打110报警,青木关派出所民警出警现场勘验,发现栽种树木的地方有摄像头(XX所有),次日,派出所民警调取了监控录像。庭审中播放该录像,但录像画面模糊,辨识度较低,只能看出有人进入到种植树木的土地处,并对若干树苗有所举动,但不能辨认行为人具体在做什么。另查明,涉案的空置土地位于原、被告双方住房之后,自2004年开始,双方对土地所有权归属就存在争议。2012年11月2日,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申字第01144号裁定书认定:“杨光禄、罗治琼申请再审称:其与彭家院社签订的《土地占用协议》有效,其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占有的0.76亩地系与同社村民互换得来,应依法确认其享有土地使用权。在0.76亩有经营权的责任土地中,其修建了160平方米的住房,即使认定修建住房用地不合法,但剩余部分仍是合法用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第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确定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光禄、罗治琼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申字第01144号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接待笔录、购买树苗收据2张、青木关派出所调解笔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对于案涉土地的使用问题。根据原告杨光禄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该土地有所有权或可使用该空置土地种植树苗。其次,对于树苗栽种问题。庭审中,杨光禄称案涉土地上树苗均为其栽种,并提供了购买树苗的收据2张,其中一张上只有“买桂花树15棵,贰佰伍拾元钱”字样,无收款人签字或签章;另一张载明:“收到杨光禄黄角兰壹拾伍根,柒佰伍拾元”,右下角经办处有肖文明签字。2张收据上均无购买时间及签章,对于案涉土地上树苗均为其栽种的诉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对于树苗的死亡与被告杨昌芳的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一段监控录像,但录像画面模糊,辨识度较低,虽被告认可录像中的人物为自己,但其辩称只是在给自己的树木抓虫子(飞蛾),并未向原告树木浇撒液体,从录像中不能辨识被告杨昌芳的具体举动。除上述证据外,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树苗的死亡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诉称的误工费,庭审中原告称自己并无证据,500元只是自己栽种了一天树苗的估算金额;原告对其第2项诉求的解释为:如果其再在案涉的土地上种树,被告应停止对树木或者农作物的侵害。对于上述诉求,原告既无证据证明,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主张。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光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光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文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