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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战与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东杨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东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吉利乡。负责人:卢长胜,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牛卫国,洛阳市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战。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东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吴战房屋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吴战于2015年5月22日向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杨村委履行《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石化扩能改造工程安置建设拆迁补偿协议书》169号、《东杨村整体拆迁补偿协议书》65号的协议,按照吴战伍口人收安置房款;2.诉讼费由东杨村委承担。吉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吉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东杨村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杨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牛书国,被上诉人吴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政府为了配合吉利区吉利乡石化扩能改造工程安置建设签发了《吉利区易地搬迁村民居住安置工作实施试行方案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居住安置办法第1项载明:安置对象为户口在本村的农业人口及其他需安置人员,人口数量以拆迁村冻结户口时公安户口册登记的人数为基准……第3项载明:农业人口每人享受30平方米的安置价、10平方米以内的成本价,安置房面积超出部分按市场价计算。2011年6月22日,甲方(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人民政府)与乙方(吴战)签订了169号《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石化扩能改造工程安置建设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付款方式第1项载明:本协议第一条第1项房屋主体及室内外装饰装修、附属物补偿费共计155113.84元,符合安置条件的,该款在乙方房屋拆迁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根据双方审核确认的乙方农业户口伍人每人留存1.62万元、非农户口零人每人留存2.8万元,合计81000元,留存款项用于充抵乙方购买安置房款,其余部分74113.84元。甲方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款给乙方。安置房交付使用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该留存房款已被留存。2011年7月19日甲方(吉利区吉利乡东杨村民委员会)与乙方(吴战)签订了165号《东杨村整体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安置问题载明:在原吉利区制定的安置政策基础上东杨村在册农业户口每人增加10平方米安置价面积,确定如果不要这10平方米面积的,补给2600元(空挂户除外)。每人应缴安置房款5400元,乙方伍口人,合计27000元。(自己到银行缴款,否则等于自动放弃)。另查明,2006年7月30日,东杨村委会与吴战女儿张珊珊签订了《关于村内非正常户口入户规定》的协议。该协议载明:小孩户口在本村属于空挂户待遇,不享受村里的任何分配政策。2012年8月18日吉利乡东杨村民委员会向吴战正式通知,根据洛阳吉政〈2011〉4号文件安置精神,告知吴战家报房的面积和户型有误,通知扣除农业户口一人。2013年7月15日,东杨村三委会又向吴战发结算交款通知,要求吴战缴纳剩余房款。原审法院认为:吴战与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人民政府签订的169号《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石化扩能改造工程安置建设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吴战与东杨村委签订的《东杨村整体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洛吉政文(2011)4号文件精神,拆迁安置对象为户口在本村的农业人口。吴战家在拆迁安置时,户口本上登记是伍人,符合政府文件精神。东杨村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吴战家有伍口东杨村户口理解存在重大误解,要求予以撤销。经查,东杨村委在2006年即与吴战女儿签订了《关于村内非正常户口入户的规定》,2011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载明吴战家有伍口人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东杨村委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东杨村委在本次诉讼中行使撤销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战与东杨村委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东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东杨村整体拆迁补偿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二、东杨村委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东杨村民委员会按合同约定收取吴战伍口人拆迁安置房款。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东杨村委承担。宣判后,东杨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吴战与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人民政府签订的169号《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石化扩能改造工程安置建设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吴战与东杨村委签订的《东杨村整体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吴战的户口人数应为四口人,吴战在拆迁时自己所报的人口情况有误,其中一人系空挂户,按照2006年吴珊珊(吴战女儿)与东杨村委会签订的《关于村内非正常户口入户的规定》,空挂户不享受村里的任何分配政策,故东杨村委2012年8月18日向吴战发出通知告知其所报面积和户型有误,扣除其农业户口一人,并在20l3年7月15日向吴战发出结算交款通知,要求其补交剩余房款。2.对合同效力问题,东杨村委没有争议,合同当然是有效的。按合同约定收取吴战五口人拆迁安置房款。但合同中有(空挂户除外)的条款。东杨村委按合同约定在补偿款中扣除了吴战的拆迁安置房款。原审判决内容东杨村委已经实际履行。在政府4号文发布以后,东杨村委根据4号文件精神,审查了吴战家庭的户口情况,发现其外孙女系空挂户,根据文件精神及东杨村委会与吴战女儿签订的空挂户协议,研究了空挂户的处理方案,才决定向吴战发出补交款通知,所以原审判决内容已经实际履行,没有可执行性。综上请求:1.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吴战承担。被上诉人吴战答辩称:1.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事实调查清楚,引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2.吴战2011年6月22日执行完成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石化扩能改造工程安置建设拆迁补偿协议承诺义务,双方都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任务,吴战在拆迁行动中得到各种奖励。3.2011年7月19日和东杨村委签订了《东杨村整体拆迁补偿协议》双方都执行了协议,吴战也得到了奖励。4.两份协议都按拆迁文件规定以户口本为准确定给吴战五口农业户口人数,两份协议并多次写明认定按吴战五口人给于安置价房,并扣留了每人540元/平方米的安置房屋费。5.协议第五条规定,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如果违约由吉利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执行。东杨村委认可协议有效,其无权更改协议,且协议已经执行一年多的时间。6.2011年5月24日张珊珊(吴战养女)给东杨村委签订的入户协议与拆迁协议无关。拆迁安置协议安置问题明确规定,(空挂户除外,乙方五口人,每人应缴安置房款5400元合计贰万肆仟元)。因这次拆迁是政府补偿,无损害东杨村民利益。东杨村委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和2013年7月15日双方协议执行一年多时间2次书面通知扣吴战农业户口一人,扣安置价房40平方米,加收房款,不属于协议规定,是侵犯吴战权益。6.吉利乡政府安置房是按合同总人数的安置面积由吉利区政府征地、图纸绘制、投标给工程中标商开发建设,盈亏与东杨村无关。7.169号拆迁补偿协议是吴战与吉利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东杨村委无权更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东杨村委上诉认为吴战与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人民政府签订的169号《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石化扩能改造工程安置建设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吴战与东杨村委签订的《东杨村整体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吴战户口五人中有一人系空挂户,该户口不享受东杨村任何分配政策,但上述两份协议签订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22日及2011年7月19日,东杨村委应分别在上述两份协议签订之后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但东杨村委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该权利,故东杨村委会应承担因怠于行使该撤销权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份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并判令东杨村委按照上述协议所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东杨村委认为空挂户不享有东杨村任何分配政策,上述两份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审判决不具有执行性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东杨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良审 判 员 赵广云代审判员 付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华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