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杨某,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88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96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9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杨某、陈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杨某、陈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及陈玉巧(另案处理)与被害人任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杨某某、杨某、陈某某、刘某某到石狮市祥芝镇古浮村万祥祥芝湾工地项目部的门口。随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陈某某、刘某某对任某拳打脚踢,致任某左胸部损伤致左侧液气胸,左肺组织受压约20%。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英皇酒店内抓获被告人赵某某;6月10日,分别在惠安县小乍镇惠光街165号惠安宁点网吧及惠安县小乍菜市场旁边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杨某;6月12日,在石狮市祥芝镇亿祥漂染厂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赔偿任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杨某、陈某某、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杨某、陈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陈述,证人陈某巧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杨某、陈某某、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杨某、陈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杨某、陈某某、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引发纠纷并纠集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程耕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