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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伸诉被告王耀先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伸,王耀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刘伸,男,汉族。被告王耀先,男,汉族。原告刘伸诉被告王耀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经朋友介绍与我认识,称做工程手头紧,向我借款50000元。因是朋友介绍,我给被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同年7月7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诿并且辩称只向我借款30000元,剩余20000元已归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我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耀先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王耀先向原告刘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王耀先向原告刘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7月7日一次性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陈述、借条等。本院认为,被告王耀先向原告刘伸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条真实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耀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耀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伸偿还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王耀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代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