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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熊朝东与何正军、张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朝东,何正军,张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83号原告:熊朝东,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何正军,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张顺军,男,汉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60天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952元(包括误工费33785元、护理费4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复查费37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元、鉴定费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41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顺军驾驶被告何正军所有的粤SAZ7**号轿车行驶至东莞市长安镇振安路厦边东方锦河路段时,与原告熊朝东推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之后粤SAZ7**号轿车再与原告熊朝东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朝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朝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无证据证明粤SAZ7**号轿车事故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全国统一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对于被告何正军和被告张顺军之间的关系,两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主张。4.医疗情况: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42天(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30日),共产生医疗费22995元,全部由被告何正军支付。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定期复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周某某512XXXXXXXXXXXXXXX)、二次手术费用大约6000元等。5.复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出院后的复查费票据共计254元,本院予以支持254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为取内固定的费用,该费用经鉴定为10000元,医嘱意见为6000元。本院认为,医疗机构作为为原告治疗的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以及后续康复的费用更加了解,故本院按照医嘱意见支持6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2天=4200元。8.营养费:500元。9.残疾赔偿金:2015年4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是农村户籍,定残时年满46周岁,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工卡、工资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金融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开始就职于东莞市世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工资大约7000元;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长安沙头支行开了账户,事故前一年,该账户有若干笔存取款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辩论终结之日为2015年9月9日,相关的标准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0385.8元。熊某某是原告的父亲,事故时年满71周岁,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的母亲已于事故前去世。熊某甲、熊某乙分别是原告的女儿、儿子,事故时分别年满21周岁、13周岁2个月。熊某某需要扶养9年,由两人共同扶养;熊某乙需要扶养4年10个月,由父母两人共同扶养。在原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8343.5元/年计算,未超过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为:8343.5元/年×(9年+4年10个月)÷2人扶养×10%=5770.92元。合计66156.72元。10.鉴定费:原告共产生鉴定费2640元,对于伤残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840元,因本院未采纳该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原告再进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1.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某某护理,原告提交了周某某的工作证、工资证明、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周某某事故前就职于东莞市展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每月工资3500元。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月÷30天/月×42天=4900元。12.误工费: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后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及全休期间,共计132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显示其事故前每月工资约7000元,已经达到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纳税证明,原告从事装修工程工作,误工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为:50747元/年÷365天/年×132天=18352.34元。13.交通费:10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SAZ7**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该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因该车辆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顺军和被告何正军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顺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正军作为粤SAZ7**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第4-8项共计3394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张顺军和被告何正军连带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23949元,应由被告张顺军和被告何正军连带赔偿80%即19159.2元给原告。以上第9-14项共计97209.0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张顺军和被告何正军连带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张顺军和被告何正军需连带赔偿126368.26元给原告,扣除被告何正军已支付的22995元,被告张顺军和被告何正军还需连带赔偿103373.26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顺军和被告何正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103373.26元给原告熊朝东;二、驳回原告熊朝东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9元,原告申请缓缴获本院准许,由原告负担723元,由被告张顺军和被告何正军共同负担2296元。各方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沛林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人民陪审员  时天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伟乐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