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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5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重庆美源上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叶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源上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叶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5786号原告重庆美源上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555号美源国际商务大厦1栋28-1。组织机构代码:67102211-2。法定代表人叶新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迎晓,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男。原告重庆美源上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美源上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叶某于2013年7月18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任职策划部负责人,并于2013年11月离职。被告叶某在职期间,于2013年8月16日代表原告公司与四川赛尔努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远见中心项目电话营销服务合同》。原告仅授权被告以经办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无其他特别授权。被告在未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远见中心项目坐席执行确认表》、《项目坐席结算确认表》上签字,造成原告经济及诉讼费用损失共计249366.3元。原告以被告无权代理,侵害其民事权益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及诉讼费用损失24936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在原告重庆美源上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作为工作人员办理业务,与作为单位的原告重庆美源上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叶某在对外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超越职权行为以及其职务行为是否符合单位规章制度的事项,不属于侵权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在本案提出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美源上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中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