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汝达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达,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466号原告:刘汝达,男,汉族,居民,现住龙口市。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童燹,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山常佩、陆航,被告单位职员。原告刘汝达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汝达,被告委托代理人山常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原告经被告公司业务员推荐购买了被告的平安保险护身福产品,在投保时被保险人身体健康,没有任何病史,2015年4月份,原告因劳累出现眩晕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用3500元,出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以原告有以往病史为由拒赔,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是事实,但原告在投保时对其存在的眩晕症既往病史未能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予以拒赔,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2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护身福终身寿险,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项目分别为:投保主险:护身福,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151000元;附加长险:护身福重疾,保险期间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150000元,长期意外保险期间33年,基本保险金额150000元,豁免重疾保险期间20年。2015年3月29日原告因突然出现头晕、恶心到烟台市北海医院就医,诊断为眩晕综合症,脊椎病,花医疗费3500.51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保险理赔未果,诉至本院。还查明: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条款基本部分住院费用保险: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我们按照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在约定范围内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每次住院给付保险金的限额附表。附表每次住院相应项目给付限额表医疗费用给付限额3000元(其中门诊费用不超过300元)。诉讼中,烟台市北海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记载:患者刘汝达因头晕、恶心一小时于2015年3月29日在内二科住院治疗。患者提供病史,于2015年2月过年期间曾患眩晕症,自服药物对症治疗后好转。病史为患者本人提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话录音,人身保险合同,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就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人身损害的风险,保险人应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地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署了保险合同,此属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的眩晕症属既往病史,投保时未能如实告知理应拒赔。被告提交的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中,原告刘汝达在被告的工作人员引导下只是承认以前总感觉有点晕,但感觉没啥事。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眩晕症状确属投保前所早已存在的病症,而不是在投保后所发生的突发症状,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因头晕、恶心而就医支付的医疗费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被告应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的80%在限额内给付保险金额即2800元。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汝达保险金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傅兰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