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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瑞丽诉被告连书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丽,连书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931号原告赵瑞丽,女,41岁。委托代理人宋松森,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书亭,男,49岁。原告赵瑞丽诉被告连书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绿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松森、被告连书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位于郑州市陇海路66号方圆创世花园2号楼3单元103号商铺一层西侧出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开修鞋店。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现合同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房屋,收回自用,被告非法占用房屋不予搬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的房屋;3、被告赔偿非法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月租金4500元为标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合同虽然约定的是一年的期限,但是签订合同时,原告口头承诺每年都与被告续签合同,没有约定最终的终止期限,故现在被告不同意搬出房屋,要求继续租用,但因为原告起诉要求收回房屋、没有与被告续签合同,故最近期间的房租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将其承租的位于郑州市陇海路66号方圆创世花园2号楼3单元103号商铺一层的西侧(约32平方米)进行对外分租,由被告实际承租使用,经营擦鞋生意。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继续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签订《商铺分租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租赁期限,原告从2014年8月1日起将分租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2015年8月1日收回;月租金4800元,3个月为一个租金缴纳周期,由被告提前30天缴纳下一个租金缴纳周期的租金,先付后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证使用出租房屋过程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物业管理规定,有权要求在合同期满或因被告违约等原因提前解除合同时,无偿收回分租房屋,有权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被告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分租房屋的,原告可采取强制手段收回,对被告原在分租房屋内的物品不负保管、保存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提出减少房租,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重新签订《商铺分租合同》,将月租金调整为4500元,就租赁期限约定为从2014年8月1日起被告使用分租房屋,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收回。现合同约定的一年租赁期限届满,原告不同意续租、要求收回房屋,被告则坚持继续租用房屋、不同意搬离,双方遂成讼。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被告按月租金45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占有使用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承租位于郑州市陇海路66号方圆创世花园2号楼3单元103号的商铺并将部分商铺分租给被告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在原告不同意续租之下拒不搬出分租商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须向原告返还所承租的商铺,且对于租赁期间届满之后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商铺占有使用费,被告应按月租金4500元的标准向原告计付。但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侵权之诉,原告诉请第一项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书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于原告赵瑞丽的位于郑州市陇海路66号方圆创世花园2号楼3单元103号商铺一层西侧(约32平方米)的分租商铺腾空后返还原告赵瑞丽,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租金4500元的标准向原告赵瑞丽支付商铺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瑞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连书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绿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