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31。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25。委托代理人:张君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同年9月30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与被告认识,后经了解确立恋爱关系,因不久后被告怀孕,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5月25日摆酒。由于婚前双方接触较少,感情薄弱,双方做人做事方式完全不同,尤其是被告严重的控制欲及专挑原告及家人是非,双方性格根本合不来。结婚前后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家人沟通过和吃上一顿饭,摆酒结婚后几天后即2013年6月3日被告就找借口走了,长年不归家。结婚两年多以来,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做家务、照料老人都是原告一人独立承受。分居期间,原告一下班或有时间就去探望被告,希望能挽回这个家,让孩子能健康出世、健康成长。××××年××月××日,女儿陈某乙出世,原以为孩子到来可重新建立起家,想不到回家坐月几天被告及母亲趁原告去上班就抱走女儿回娘家一直不让带回来。直到冬至那天,原告求被告母女回家吃顿团圆饭都说不行,千辛万苦之下才劝了被告母女吃完饭后回祖屋给原告父母看看孙女,但被告不肯,最后叫原告60多岁的父母自己过来看孙女。见面后又吵架,被告又抱走了女儿到现在也没有回来,连一张女儿的照片也不给原告。原告和家人多次到被告家要求见女儿都不开门,有时被告还拿扫把赶原告,甚至报警。被告剥夺原告父女见面权利长达一年零七个月,致使原告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经当地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2014年11月5日被告到南海区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后来原告尝试挽回这个家,毕竟离婚伤害最大的是女儿。结果一见面原告就被骂,夫妻已没有感情可言,离婚是最好的选择。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人品、素质、教养各方面缺少了解,感情基础差,被告婚后不归家,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使原、被告原本就比较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月,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3.被告一月四次的探视权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4月经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相识恋爱大半年后因被告意外怀孕,双方仓促之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儿陈某乙。一、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十分薄弱。婚后,被告跟随原告回到原告家中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随即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被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太短,且双方因意外怀孕后迫于家庭和舆论的压力下仓促结婚的,感情基础及了解程度均十分有限。婚后,因双方的学历背景、成长环境、生活习惯以及三观的巨大差异所暴露出双方存在严重性格不合的问题,且随着夫妻相处时间与经历事情的增多,双方的矛盾愈加激烈愈加不可调解。双方感情基础十分薄弱,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与观念严重不合,尤其原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且重男轻女观念严重。婚后,原告不但没有给予被告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关心、照顾,在经济方面更是双方独立,甚至女儿出生后,均是由被告独自抚养,支付昂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原告在经济上没有给予任何支持,完全没有履行作为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原告经常外出与友人打牌至深夜,家庭责任感薄弱。婚后,被告因怀孕所产生的产检费、营养费用、生育时的住院费、甚至女儿的生活用品费用和保姆的费用均是由被告自行支付。且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但原告父母屋中未置烹饪用具与餐具,迫使被告婚后只能回娘家吃饭。更有甚者,原告多次辱骂被告,多次诋毁被告及女儿,对被告造成巨大精神创伤。原告还多次去被告的工作地点闹事,严重影响被告的生意,直接造成经济损失。二、婚生女儿自出生至今的所有费用均是由被告承担的,原告从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应承担因生育和抚养婚生女儿所产生的费用的一半,即85705.03元。同时,女儿在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照料,应由被告继续抚养。双方的婚生女儿于××××年××月××日出生,在女儿出生之前双方因生活矛盾再次吵架,被告出于对胎儿的照顾考虑,搬回其父母家中养胎,而原告在生育女儿时原告均未到场照顾。坐月期间,原告丝毫不体谅被告身体虚弱需要照料等原因又因生活小事与被告计较,甚至大打出手,被告完全感受不到原告作为丈夫及孩子父亲应有的关心和体贴,被告而后把女儿一并带回父母家居住,后便在外出租房屋与女儿一同居住。由此可见,自生育女儿后,原被告之间并无共同生活,而女儿一直由被告照料,××治疗,被告均无怨无悔地悉心照料,女儿的日常生活开销以及医药费用全是由被告承担,而原告作为父亲却未支付分文,并对女儿的状况漠不关心,实在让人心寒。为了维护女儿与原告的权利,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女儿出生至今的医药费及生活费85705.03元,同时,双方离婚后,女儿归被告抚养,因女儿身体不适需要进院治疗,每月生活费及医疗费用较高,原告每月应支付3000元的抚养费。三、在婚姻期间,甚至分居期间,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言语威胁、肢体胁迫和强行夺取被告财物等暴力行为,对被告的日常生活造成极大困扰,更是给被告带来了不可磨灭的精神损害,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自2013年10月因感情不和、且原告对被告大打出手的原因与原告正式分居被告再无和原告往来。但原告自分居后,经常跟踪和尾随被告,监视被告的生活,并多次上被告居住的出租屋、工作场所和被告母亲家处闹事,严重影响被告的日常生活。被告曾多次向警方报警寻求帮助,警察均以家庭矛盾自行协商为由拒绝出警。2015年5月20日,原告又一次尾随被告下班,当被告行至停车处准备开车回家时,原告却上前辱骂被告,并强行抢夺被告的汽车车匙并自行将汽车开走。被告立即报警要求警方处理,警方到现场勘查后出具报警回执,要求被告到医院进行验伤。被告到医院验伤后查明身体并无大碍,但心灵却遭受到极大的创伤,对人身安全造成巨大的恐慌担忧和不安全感等心理负担,同时为防止原告再次抢夺车辆,置换车锁。由此可见,原告的种种不正常和极端行为对被告造成极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矛盾愈加增大无法调和,双方自婚生女儿出生后已开始分居,分居之久已经显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的种种行为已对被告造成心灵上极大的创伤和恐惧。基于上述原因,为使被告能正常生活,安心工作,同时也为使孩子能够不要再生活在夫妻双方的吵闹之中,减少伤害,现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抚养权归属被告,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给被告,至女儿年满18岁止;3.依法判令原告一月一次的探视权,但该探视权的行使必须在被告的监护下进行;4.依法判令原告立即支付因生育和抚养婚生女儿陈某乙所产生的所有费用85705.03元给被告;5、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费3897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3.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佛山市南海。4.报警回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5.(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6.《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元抚养费。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原件、结婚证原件、《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2.《支付费用明细项目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生育和抚养婚生女儿陈某乙所产生的费用明细。3.《陈某乙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24日医疗收费收据》打印件、《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原件、医疗费用收费票据共96份原件、车费发票原件1份(证据第2—84页),用以证明陈某乙自出生后均由被告照顾抚养,陈某乙遇到身体不适等都由被告陪同至往返于广州和佛山的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其中所产生的所有医疗及车旅费用约19199.14元均由被告支付的。根据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的病历报告(证据第12—14页),陈某乙出生后患有头围、××情,被告不辞劳苦风雨不改地带女儿到广州的医院看病治疗、复诊取药,其中可见被告作为母亲在生育女儿后独自抚养和照顾女儿的艰辛和伟大之情。4.《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8日奶粉/纸尿裤/衣物/生活所需用品》打印件1份,日用品购物小票原件及银行刷卡记录原件共90张(证据第85—106页),用以证明自婚生女儿陈某乙出生后即2013年10月起至本案起诉前被告为抚养和满足女儿日常生活所购物资共13884.85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5.报警回执原件2份、2015年5月20日的病历信息原件、医疗收费票据原件、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据第107—110、116页)、照片打印件6张(第证据118—119页),用以证明自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反诉被告多次跟踪、尾随和监视原告的生活,并到原告居住的出租屋、原告工作场所和原告母亲家处闹事,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告曾多次向警方报警寻求帮助,警察均以家庭矛盾自行协商为由拒绝出警。警方仅于2014年3月21日和2015年5月20日出具报警回执。2015年5月20日被告又一次尾随原告下班,其后对原告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将其推倒在地又强行抢夺原告的汽车车匙后自行将汽车开走。原告立即报警,从原告的伤势图片可见原告当时的伤情较重,被告暴力行为之野蛮和恶劣。其后原告到医院验伤并休养,原告自此心灵遭受到极大的创伤,被告的种种暴力行为对人身安全造成巨大的恐慌担忧和不安全感等心理负担,同时为防止被告再次抢夺车辆,置换车锁。由此可见,被告的种种不正常和极端行为对原告造成极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据第11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起分居,原告自2014年3月起与女儿一同在外租屋居住,每月月租为1250元,至今共垫付分居期间房租21250元,该部分因分居、提供住宿给女儿的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7.陈某乙保姆费收据原件8张(证据第112—114页),用以证明为照顾和看管婚生女儿,自2014年3月起每月聘请保姆帮忙照看,保姆费用每月为3200元,自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费用合计为54400元,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8.产后雇佣月嫂陪护费用收据原件1份(证据第115页),用以证明被告生育后雇佣月嫂的陪护费用为3643元。9.被告生产费用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医院生产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据第117页),用以证明被告于××××年××月××日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生育二人婚生女儿陈某乙,住院8天,共花销5333.07元,该笔费用由被告自费垫付的。10.《南海大沥镇集体组织收据(电子)》原件1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陈某丙于2013年11月14日入股到大××镇××和平三股份合作经济社,入股金为64200元,入股时双方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入股金由被告向亲戚借款支付的,因此陈某丙的股份分红中应先返还入股金给相关亲属才能作为抚养费。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陈某甲与陈某乙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1.鉴定报告(粤纬司鉴所(2015)司鉴(物)字第1278号)1份。2.鉴定费发票1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6,因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证据1、3-5、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自制表格,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系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因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女儿出生后几天,被告携带女儿离开原告在外居住至今。2014年9月17日,王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案号为(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29号,2014年11月21日,本院判决驳回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7月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均已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因家庭关系、经济等琐事发生分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感情已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女儿自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综合双方的职业,经济能力、照顾小孩的条件及女儿年龄尚幼,女儿应由被告携带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及探视权的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告应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并可每月探视女儿4次,每次1天。被告辩称女儿出世后原告没有支付过生育费及抚养费,要求原告支付因生育和抚养女儿陈某乙所产生的所有费用85705.03元给被告。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生育及抚养费均由夫妻共同承担,现原告称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上述费用85705.03元,因无合法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费3897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该请求无合法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2013年10月12日出生)由被告王某携带抚养,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次月起每月10日前各支付抚养费1500元予被告王某至女儿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陈某甲可每月探视女儿陈某乙四次,每次一天,被告王某应予以协助;三、驳回被告王某的其他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