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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从算与黄靖、林丙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从算,黄靖,林丙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温从算。委托代理人:温正搭,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靖。被告:林丙举。原告温从算为与被告黄靖、林丙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从算的委托代理人温正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靖、林丙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从算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黄靖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1万元(由原告名下帐户转至被告黄靖名下帐户),由被告黄靖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8日前还清,被告林丙举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靖分文未付,被告林丙举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靖偿还借款4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林丙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靖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41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8日前还清并由被告林丙举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3日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账至被告黄靖名下账户共计41万元的事实。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四份,补强证明2013年5月3日由原告名下帐户转至被告黄靖名下帐户款项的事实。被告黄靖、林丙举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靖、林丙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靖向原告温从算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靖偿还借款41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5月8日,而原告直至2015年5月5日才提起诉讼,故保证人即被告林丙举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丙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靖、林丙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付原告温从算借款41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温从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黄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