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贵州省水城县。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昌海,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小摆新村19号,用折叠刀将公民顾某某、路某刺伤。在场群众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经鉴定,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路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书面谅解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身份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顾某某、周某某证言,涉案物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发表的其余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刀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琼华人民陪审员 王 强 燕人民陪审员 胡 渝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