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胡斌与常州市哲峻商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常州市哲峻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胡斌。委托代理人:唐爱忠,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华琴。被告:常州市哲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阳光花园13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黄美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伟,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斌诉被告常州市哲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斌委托代理人唐爱忠、马华琴,被告哲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0月23日发生工伤,致伤残2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期16个月。另根据被告处资料反映,原告本人的工资为每月4783元。又经社保相关情况,发现被告未能依法如实申报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及变化情况,导致原告事后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支付差额部分。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3797.01元、伙食补助费4662元、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78999元、停工留薪工资76528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9850元、伤残津贴单位补差366098.4元,合计611934.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计算的金额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以常州市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2013年10月23日,原告在常州国际医疗器械城工地脚手架上工作时,不慎失足摔伤。2013年12月30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在此事故中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0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基于原告的伤情作出常劳鉴(初)通[2014]02540号、常劳鉴(初)通[2014]02540-6号两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该两份鉴定结论明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级,停工留薪期为16个月。2015年2月7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的鉴定结论。2015年3月6日,常州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被告所提交的原告2级工伤待遇申报表进行了审核并确认原告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725元;自2015年3月起,按月享受护理费1859元;从2015年1月起,按月享受工伤津贴2370.65元。另查明,事故后,原告共有三期累计259天的住院治疗。第一期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原告分别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治疗期间,原告所花费医疗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及被告共同承担。同期,被告为原告报销了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累计28050元,其中包括30天的高压氧舱护理费1500元,同时,被告还报销了原告及其配偶在此期间的伙食费累计2922元,报销原告的医疗器具费2324元。第二期治疗时间为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进入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累计11728.13元,该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未予报销。被申请人也未予承担。同时,本次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进行护理也未承担任何护理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费。第三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原告因在家摔倒而进入常州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该次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后未予报销。同时,此住院期间,被告未承担任何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再查明:在发生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中,原告在被告财务上所签收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依照18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16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在扣除社会保险中个人应缴部分后,实际支付原告的金额为24610元。另,2014年6月15日,原告配偶马华琴从被告处暂支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复印件、鉴定结论复印件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自认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其所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维护。工伤职工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办法》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同时上述条例办法亦对待遇标准、享受条件、责任主体等作出了相应规定。依照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的工伤医疗待遇、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权益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承担,同时用人单位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停工留薪期间内的护理费等。本案中,原告在职期间参加了社会保险(含养老、医疗、工伤等各项险种),发生工伤并确定伤残等级后,原告应当依法向工伤保险基金提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主张。由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主体应当为工伤保险基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期、第二期住院治疗确系工伤所致,此期间原告之伙食补助费合计4720元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现被告已经报销2922元,故还需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798元。鉴于原告第三期住院非因工伤原因发生治疗,故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被告已为原告就第一期治疗承担相应护理费用,该期间原告不得再行主张护理费用。剩余护理期间之护理费用,原告所受工伤确已导致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护理责任。现劳动仲裁委确定之护理标准为每天90元,每月2700元,被告对此未有异议,且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24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双方对于平均工资金额存在较大争议,劳动仲裁裁决按照原告所认可的每月4783元的工资计算标准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因被告在诉讼中表示接受,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76528元,但已经实际支付的28800元应当予以扣除,由此被告尚须向原告再行支付477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12000元,未有鉴定报告或医疗机构之意见书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所导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之损失,依据《社会保险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费率等因素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后进行缴费。本案中,就证据而言,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有原告签名确认,且在仲裁过程中为双方所认可,该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原告的录音资料系被告单位会计个人陈述,证明力不应大于原告签名确认之书证。现被告按照常州市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该申报系经社会保险机构的核定后操作执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并未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6月15日暂支的15000元,原告称为手术中聘请专家所支付的手术费,应属于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医师个人签名的说明一份,按照诉讼证据要求,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明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现单凭签名书证一份不能认定其真实性,相较于被告提供的原告配偶马华琴签收的暂支单,原告之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由此该15000元的性质应当按照被告所称视为借款,从而在被告的赔付费用中扣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哲峻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斌支付停工留薪工资47728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4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98元,以上合计73826元,扣除被告已经暂支的15000元,余款58826元,该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斌支付。二、驳回原告胡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