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红君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红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G区行政办公楼6层611、613室。负责人:张小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中晴,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君,农民。委托代理人:牛俊生,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王红君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保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原告王红君已全额缴纳了保费。2015年2月12日20时40分,在平青乐线安新庄村南,王红君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肖永新驾驶四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红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永新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王红君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2166元、公估费665元、施救费600元,吊车费700元,合计2413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三者肖永新车损由13917元变更为2500元,该损失已由原告王红君先行赔偿,被告无异议。2015年4月10日,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兹证明王红君(证件号码:130226198111133659)与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1401819)自合同生效日至今还款无逾期,我公司同意由王红君主张并领取车辆事故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红君所有的冀B×××××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者肖永新的车损为2500元,以上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三者肖永新车损数额由13917元变更为2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辩称王红君不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定损数额过高,且未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但就其以上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者肖永新的车损2500元已经由原告先行赔偿,故该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存车费2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吊车费、施救费系原告王红君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君各项损失26631元。遂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君损失26631元。二、驳回原告王红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元,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王红君负担11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3元。判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根据肖永新驾驶车辆的登记证证明,该车为燃烧汽油产生动力车辆,根据规定应属机动车,该车未按规定悬挂号牌,肖永新所持驾驶执照为D类,而其实际驾驶车辆未方向盘型机动车,其属于无证驾驶无号牌汽车,在该事故中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上诉人王红君答辩:1、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肖永新驾驶车未悬挂号牌以及无证驾驶。2、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后,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因此本案无论肖永新是否无证驾驶,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交肖永新事发后维修的照片、车辆的发票照片、肖永新的驾驶证照片,证明肖永新驾驶的是机动车及肖永新属于无证驾驶。被上诉人王红君质证称:真实性我方不认可,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以比对。对于肖永新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我方认为应由交警部门认定,轿车不是机动车驾驶证使用和规定里明确的使用用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永新交通方式为其他非机动车,肖永新无责任,故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