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蓬江区慧达化工商行与李伟朝、林琼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江区慧达化工商行,李伟朝,林琼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82号原告蓬江区慧达化工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经营者陈怀超,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9777,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颖,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朝,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5X,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林琼仙,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100,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蓬江区慧达化工商行(以下简称慧达商行)诉被告李伟朝、林琼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蕾蕾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及被告林琼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达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便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磷酸。刚开始,被告都能及时支付货款,但后期供应货物后,被告未能依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后经双方对账,确认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55997元,并签署了一份《对账单》。对账后,两被告未清偿任何货款给原告。后被告又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分期还款。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清偿了3万元给原告。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125997元。对于上述拖欠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还,但均遭被告无理拒绝。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而且共同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因此,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磷酸货款12599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5年10月28日庭审中,原告慧达商行在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为以1259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起诉日即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慧达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3份,拟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供应磷酸给被告,但后期的货物款项至今拖欠的事实;2.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署了一份对账单给原告,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55997元的事实;3.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分期付款给原告的事实;4.档案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李伟朝与林琼仙于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伟朝缺席,未向本院的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林琼仙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确认欠款金额为125997元,因双方发生的是买卖交易,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林琼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伟朝于2015年6月25日被强制戒毒二年,现仍在珠海市公安局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2.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伟朝因吸毒于2015年6月25日被行政拘留10天,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向被告林琼仙邮寄送达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林琼仙对原告慧达商行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林琼仙没有见过这份对账单,不清楚是否为被告李伟朝本人所签,但对于对账单上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原告慧达商行对被告林琼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慧达商行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林琼仙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被告李伟朝向原告慧达商行购买浓度85%的磷酸,由原告慧达商行送货给被告李伟朝,其中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1月31日送货单上客户签章处均有“林琼仙”的签名。后经原告慧达商行与被告李伟朝对账,双方确认2014年的货款已结清,被告李伟朝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2015年1月20日货款48897元(货款金额53550元-已付货款4653元=结余欠款48897元)、2015年1月25日货款53550元、2015年1月31日货款53550元,共计欠款155997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伟朝向原告慧达商行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慧达商行货款155997元,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偿还3万元,2015年6月10日偿还3万元,2015年7月10日偿还3万元,2015年8月有10日偿还3万元,2015年9月10日偿还余款35997元。原告慧达商行与被告林琼仙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李伟朝在出具上述欠条后已偿还3万元,尚欠货款125997元。另查明,被告李伟朝与被告林琼仙于2006年7月21日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李伟朝与被告林琼仙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原告慧达商行与被告李伟朝虽未签订书面的磷酸买卖合同,但被告李伟朝向原告慧达商行购买磷酸,原告慧达商行向被告李伟朝供货。经双方对账,被告李伟朝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后,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欠条再次确认欠款金额,并对分期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了承诺。故本院认定原告慧达商行与被告李伟朝之间成立磷酸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慧达商行向被告李伟朝供应了货物,享有要求被告李伟朝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李伟朝负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被告李伟朝收到原告慧达商行交付的货物后,无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李伟朝在涉案对账单及2015年4月10日欠条中均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155997元,原告慧达商行与被告林琼仙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李伟朝在出具上述欠条后已偿还3万元,尚欠货款12599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李伟朝对确认拖欠款项后是否有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李伟朝未应诉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慧达商行因而要求被告李伟朝支付欠款1259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慧达商行要求被告李伟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伟朝在欠条中承诺分五期偿还欠款,但仅偿还了第一期欠款3万元,剩余四期欠款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李伟朝已构成逾期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就彼此之间的买卖业务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慧达商行以买受人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李伟朝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琼仙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的规定,夫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夫妻一方能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或属于前述除外情形的,就不应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认定属于个人债务。本案中,被告李伟朝、林琼仙未举证证实涉案债务属于被告李伟朝的个人债务,且被告林琼仙确认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共同偿还,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琼仙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伟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朝、林琼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蓬江区慧达化工商行连带清偿货款125997元;二、被告李伟朝、林琼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蓬江区慧达化工商行连带清偿逾期付款利息,以1259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李伟朝、林琼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蕾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远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