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梁旺德,梁龙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梁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6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被告人梁某1,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满释放。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羁押,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诉(2015)4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1、梁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1、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8日晚8点多钟,被告人梁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梁某康(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梁某栋(在逃)窜至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路段,看见在东侧人行道上摆地摊的被害人邓某正在用IPHOM6手机看视频,遂起意抢夺。由被告人梁某趁被害人邓某不备抢走手机,犯罪嫌疑人梁某康、梁某栋负责望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梁某和犯罪嫌疑人梁某康、梁某栋三人来到龙岗区龙岗街道易天手机连锁店出售该手机,店主刘某培以1700元人民币收购,后其将该机主板拆除以1100元人民币卖出。2015年5月25日该机屏幕及1100元人民币被缴获。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888元人民币。2、2015年5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梁某、梁某1窜至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百货商场门前重庆面馆,看见就餐的被害人王某桌面上放有一部手机,遂起意盗窃。随后,被告人梁某趁被害人王某离桌去买单之机,将其放在桌面上的一部IPHONE6手机偷走,被告人梁某1负责望风。2015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梁某1来到龙岗区龙岗街道出售该手机,店主徐某春以1500元人民币予以收购。2015年5月25日该手机被缴获。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104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1、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1、物证:手机、赃款;2、书证: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王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梁某1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梁某、梁某1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伙同梁某康、梁某栋于2015年5月18日实施抢夺,被告人梁某负责抢手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1、梁某于2015年5月22日共同实施盗窃,被告人梁某负责偷取手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1负责望风,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1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1、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1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梁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三、随案移送手机屏幕一个、14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浪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乙华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