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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仲萍与梁杰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仲萍,梁杰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91号原告吴仲萍,女。委托代理人李其湛,男。被告梁杰辉,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文峰,公司职员。原告吴仲萍诉被告梁杰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登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仲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12时05分,梁杰辉驾驶粤J8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恩城新平北路由平石方向往恩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恩城新平北路飞鹅塘对面路段时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JA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第2015B003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杰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仲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第5后肋部骨折,经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9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9215.6元;2、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720元;5、误工费10559.99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94元;10、拖车费70元;11、停放费100元;12、维修费400元,合计96205.93元。经查,粤J8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84520.3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7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115.6元,应由被告梁杰辉负责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95090.33元。2、被告梁杰辉赔偿原告1115.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原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情况。2、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父母生育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粤J894**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J894**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5、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6、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梁杰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7、恩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8、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9、发票原件,证明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10、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11、机动车行驶证及发票原件,证明原告用去拖车费、停放费、维修费。12、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原件,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的收入情况。被告梁杰辉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交强险10000元限额进行赔付。2、原告出险时已达到退休年纪53岁,原告只有工资表和企业营业执照,应补充银行流水、社保记录等证据,且原告为出纳,应提供会计上岗证。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的30192.9元/年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计算3000元为宜。5、鉴定费、拖车费、停放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6、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维修费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没有为其答辩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2时05分,梁杰辉驾驶粤J8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恩城新平北路由平石方向往恩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恩城新平北路飞鹅塘对面路段时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吴仲萍驾驶的粤JA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仲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第2015B0030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杰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仲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第5后肋部骨折,经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每月复查照片、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带药出院等。2015年8月20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粤J8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梁杰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需要原告承担抚养义务的只有原告母亲冯日娣(1933年10月5日出生)1人,冯日娣共生育吴凡赞、吴凡玩、吴凡庆、吴仲萍子女4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车辆保险单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9215.6元,提供了病历、用药明细、医疗发票等证据,经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212.6元。2、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天×9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请求误工费10559.99元(3200元/月÷30天×99天),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签领表证实其月工资3200元,根据医嘱原告需要全休3个月,原告共误工99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559.99元(3200元/月÷30天×99天)。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项。(1)、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20%),计算标准适用错误,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2)、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94元(8343.5元/年×5年×10%÷4人),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项共计61428.74元(60385.8元+1042.94元)7、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交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请求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请求拖车费、停放费、维修费共570元,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212.6元+900元+1000元+720元+10559.99元+61428.74元+5000元+2000元+570元=91391.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粤J8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79708.7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70元,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0278.73元(10000元+79708.73元+57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12.6元(91391.33元-10000元-79708.73元-570元),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梁杰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梁杰辉赔偿给原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应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杰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278.73元给原告吴仲萍。二、被告梁杰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12.6元给原告吴仲萍。三、驳回原告吴仲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35元,由被告梁杰辉负担68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登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冬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