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姚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汕头市龙湖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滇,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肖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姚某某认为汕头市市场外围路段摆摊经营的临时摊档影响市场的生意,遂雇佣同案人陈某某(已判刑)采取对临时摊档的小贩进行清理。2013年10月26日上午,同案人陈某4及其纠集的同案人陈某某、陈某得、陈某(均已判刑)和张某某、胡某某、何某某、郑某某、游某某、苏某某、刘某某(均另作处理)等人在汕头市龙湖村球场集中后分乘出租车窜到汕头市市场外围路段,并按事先要求各自戴上口罩,后以在市场外围摆摊经营的临时摊档及小贩作为目标,由同案人四人各持木棍对红荔市场外围摆摊经营的临时摊档及小贩进行打砸、驱赶,胡某某等人则跟在其后助阵示威,以此方式来回打砸、驱赶,损毁多处临时摊档的砂锅(根据被害人报称造成损失1600元)、蔬菜、水果及一辆小货车的挡风玻璃(造成损失935元)等物品,后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先后支付16000元给同案人作为打砸红荔市场外围摆摊经营的临时摊档的报酬。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应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2、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害人报称造成损失1600元,也并未进行价格评估与鉴定,对该事实不能采信。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沈某、张某2、陈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陈某1、杨某、张某1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及缴获的作案工具的照片,汕头市升平长丰机动车修配厂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汕头市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市场工资表,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及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合伙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姚某某雇佣同案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雇佣同案人对临时摊档进行打砸,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中砂锅的损失价值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不能认定的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应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建辉审判员 赵芝宏审判员 许雪玲二○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