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87年2月20日出生,住济阳县。被告李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13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李某甲,女儿于2008年12月8日出生,一直由原告照顾至2011年初,2011年初原告同被告一起来济南打工,在打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手机有和别的女人的暧昧短信,同年9月份被告李某与刘某某(第三者)在原告与被告的出租房内偷欢被原告撞见,由此被告大打出手至原告受伤。从2011年9月份至今见过三次面,2013年5月份最后一次见面,在此期间被告李某对女儿李某甲不闻不问,我觉得被告不但没做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更没有做到一个父亲的义务和责任。原告认为已经与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与被告已不存在任何感情,也没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不能拒绝原告的探视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8日生育女孩李某甲。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已两年互不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户籍信息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已分居两年有余,互相不尽夫妻义务,依法可以视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李某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甲可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李某应给付原告孙某某孩子抚养费。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被告李某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李某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孙某某2016年度孩子抚养费4800元,以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度的孩子抚养费4800元,至孩子李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人民陪审员 王美喜人民陪审员 李业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