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瑞民二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侨与杨杰保证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侨,杨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251号原告邓侨。被告杨杰。原告邓侨为与被告杨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以50000元的价格将原告所有的一辆红旗CA7230AT汽车,车号为赣BM37**转让给了案外人陈秋生。2014年12月15日,因案外人无钱支付车款,故案外人陈秋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被告杨杰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承诺如到期案外人未全部归还款项,则全部款项由担保人承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案外人及被告催收还款,但案外人及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杨杰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汽车购买协议书及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将红旗CA7230AT汽车一辆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陈秋生,案外人陈秋生因无钱支付转让款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了本案借条给原告,约定该款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归还,被告杨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杨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杨杰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6日,原告邓侨与案外人陈秋生签订了一份汽车购买协议书,约定原告以50000元的价格将原告所有的赣BM37**轿车转让给案外人陈秋生,并约定于签订协议时车辆交付给案外人陈秋生。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陈秋生因无钱支付车款,故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被告杨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言明:“本人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今向邓侨借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此款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清,本人愿按法律程序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处以每月拖欠总金额的20%违约金,并按人民银行一年期经商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借款人(签字):陈秋生,担保人:杨杰,借款时间:2014年12月15日。承诺,如2015年3月30日前,借款人未将全部借款归还,全部借款由担保人承担并负责偿还。﹤限五天之内还清﹥。承诺人:杨杰,2014、12、15”。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案外人及被告催收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邓侨与案外人陈秋生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汽车购买协议,当天原告就按照协议约定将汽车交付给了案外人陈秋生,案外人陈秋生因未支付价款而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被告杨杰自愿为案外人陈秋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原告与案外人陈秋生之间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借条可以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50000元。故原告邓侨要求被告杨杰清偿5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陈秋生追偿。被告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侨清偿债务50000元;二、被告杨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陈秋生追偿;三、驳回原告邓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杨杰承担1050元。该款原告邓侨已预交,被告杨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10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审 判 员  李铭扬人民陪审员  钟胜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