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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易继富与周学柱、李建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继富,周学柱,李建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390号原告易继富。委托代理人段绍双,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学柱。被告李建英,1964年8月1。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易继富诉被告周学柱、李建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官权于2015年8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继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绍双,被告周学柱,被告李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继富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周学柱、李建英因江西修水县土木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要约原告易继富投资100000元。被告周学柱与原告易继富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0000元,余下由被告周学柱负责。开工半年内还清原告易继富所投资本金。如在2012年12月20日前未进场开工,退换原告易继富本金100000元。后来工程在2012年12月20日前未进场开工,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学柱、李建英也没有将10万元退还原告。另二被告因工程找原告易继富借款15000元亦未归还原告。2014年8月,原告易继富向宜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周学柱合同诈骗,在公安询问过程中,被告周学柱承认应还款原告115000元情况属实。同年12月15日,被告周学柱在经侦大队为原告书写承诺,2014年春节前给易继富偿还10万元,如达不到可到枝城老家父亲家居住。但是二被告至今未将115000元退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判令1、被告周学柱、李建英给付原告易继富人民币115000元(工程投入本金);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易继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学柱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被告周学柱收取原告合伙资金100000元,该资金应由被告周学柱于2012年12月20日前退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2014年12月15日被告周学柱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学柱于2014年春节前偿还原告100000元,该款若未还,原告到被告周学柱的枝城老家父亲家居住。3、2014年8月10日,被告周学柱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学柱欠原告易继富人民币15000元。4、收款人为陆大凤的收条5张,收款人为王波的收条3张,2014年8月10日的欠条1张、2015年8月22日的欠条1张,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利息104200元。其中陆大凤8.1万元,王波2.32万元。5、宜都市公安局、宜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文书两份,用于证明周学柱、李建英诈骗10万元,是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6、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没有分户,还在一起居住。被告周学柱辩称:1、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基本公平原则,合伙人在投资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要共同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显失公平。2、本案所涉及的事实,本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作出处理决定,从程序上应该先刑后民,法院应该中止本案审理。被告李建英辩称:被告李建英未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也未受到原告的任何投资款项,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诉被告李建英合伙协议纠纷属错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建英的起诉,被告李建英保留追究原告故意错告被告、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权利。对原告易继富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周学柱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是合伙协议,不是民间借贷。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是在被逼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写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不清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易继富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李建英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合伙协议没有被告李建英签字,与被告李建英无关。证据2,2014年二被告已经离婚,承诺书与被告李建英无关。证据3,2014年二被告已经离婚,被告李建英不清楚,也不承担责任。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刚好说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周学柱是合伙投资关系,与被告李建英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表示户籍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双方还是夫妻关系。被告周学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11月25日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06年11月25日收到被告周学柱投入现金138万元。2、银行汇款凭证9张,其中2012年10月21日,原告自己将8万元现金在中国农业银行宜都市支行城南分理处汇入顾根兴的账户。3、宜都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宜都市公安局、宜都市人们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文书,证明周学柱与原告往来的资金并非个人占有使用,国家机关认为周学柱不构成合同诈骗,周学柱与原告共同投资被骗的刑事案件管辖权不在宜都市。4、周学柱请求追究顾根兴刑事责任的举报信4份,证明被告周学柱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5、2012年10月21日原告直接从银行给顾根兴汇款8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直接投资工程。6、江西省修水县长青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太平洋永兴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投资工程属实,至今未开工。7、2006年6月22日陈曦东与被告周学柱,佴金国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陈曦东、顾根兴涉嫌诈骗的起因。8、2003年10月12日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单项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陈曦东、顾根兴涉嫌诈骗的起因。9、2012年11月5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为共同投资(第三款第一项确认项目利润优先偿还原告2011年的投资)。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学柱共同投资承揽工程的资金去向,及资金并非由被告周学柱占有,被告周学柱与原告的行为系共同投资行为,并非个人借贷,共同被骗上当,陈曦东、顾根兴涉嫌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尚未结案。被告李建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11月25日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2、银行汇款凭证9张。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周学柱诉争的债权债务被告李建英并未参与,且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该承担责任。3、2007年12月9日周学柱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家庭经济已经分离。4、2014年1月20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与被告李建英无关。5、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周学柱已经与被告李建英已于2014年办理离婚。对被告周学柱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易继富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于他人发生经济关系,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理结果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钱是被告要求原告汇的钱,原告并不认识顾根兴。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9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建英对被告周学柱当庭提供的证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李建英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易继富质证后认为: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违反法律规定。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离婚时间在借钱之后,是躲避债务的行为。被告周学柱对被告李建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建英不知道本人在外面具体资金往来。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易继富与被告周学柱就江西省修水县土建工程项目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0万元,工程余下事项由周学柱负责;如在2012年11月20日前未进场开工,退还易继富本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易继富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周学柱支付现金10万元,但是协议约定的工程没有在2012年11月20日前进场开工,被告周学柱也没有向原告易继富退还10万元。2014年8月,原告易继富向宜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周学柱合同诈骗,宜都市公安局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复议,宜都市公安局出具了《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2014年12月15日,被告周学柱向原告易继富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春节前给原告易继富偿还10万元,未达到可到被告周学柱枝城老家父亲家居住。2014年被告周学柱与被告李建英协议离婚,被告周学柱在2007年12月7日婚姻存续期间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被告周学柱对外工程投资的一切行为均与李建英无关。如有收益均由被告周学柱所得,视情况可赠与李建英一定的经济或财物。如对外投资失败所带来的债务由被告周学柱承担,均与李建英无关。另,被告周学柱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易继富借款15000元,并在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易继富与被告周学柱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易继富出资10万元,如在2012年12月20日前未进场开工,退还易继富本金10万元。因协议约定的工程没有在2012年11月20日前进场开工,且被告周学柱在2014年12月15日书面向原告易继富承诺还款10万元,被告周学柱应当退还原告投资10万元。被告周学柱抗辩双方为合伙关系,对外投资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要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工程尚未开工,双方未进行对外投资经营,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因此,对被告周学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周学柱欠原告易继富借款15000元也应当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周学柱偿还原告本金1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称与被告周学柱合伙投资款是向陆大凤、王波等人所借,并向陆、王等人支付了部分利息,应由被告周学柱承担的依据不充分,属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建英与被告周学柱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李建英及周学柱已举证证明周学柱经手的款项被顾根兴骗取,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李建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易继富的投资款10万元和借款15000元,合计115000元;二、驳回原告易继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周学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官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