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百然与豪威达物流(厦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百然,豪威达物流(厦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赵百然,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小琴,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豪威达物流(厦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复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艺伟,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洪、黄紫晶,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百然与被告豪威达物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百然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琴,被告豪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艺伟,被告人保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紫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百然诉称,2014年8月9日22时,叶宾驾驶被告豪威达公司所有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挂车沿厦门市海沧区长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长园路33号灯杆处与由东往西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厦门市海沧医院、厦门长庚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74医院就诊,伤情情况为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叶宾系被告豪威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保厦门公司承保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D×××××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对原告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则应由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除被告豪威达公司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未进行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352.52元(暂计总损失33352.52元,扣除被告豪威达公司已经垫付5000元计算得出)。其中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豪威达公司进行赔付。被告豪威达公司辩称,叶宾是被告豪威达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公司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厦门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由被告豪威达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豪威达公司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另外,被告豪威达公司的另一名员工有向原告垫付700元,该票据可能在调度那,该名调度已经离职,被告豪威达公司需要核实票据。被告人保厦门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本案保险承保和理赔。事故发生时,本案闽D×××××号汽车确在被告人保厦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保险车辆另投保有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及批单等组成,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载明“保险单项下车辆因保险事项发生导致人身伤害所涉及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医保标准予以核定赔偿。本保险单保险责任不含营养费。”因此,商业三者险应当按合同约定处理。综上,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对非医保、营养费不予理赔,同时对于诉讼、鉴定费不予承担。第二,核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原件后,针对原告诉求具体赔偿项目的相关适用标准和计算的意见:1、医疗费: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发票金额为6666.32元,其中非医保933元保险公司不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11天,每天60元计算为6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偏高,按住院11天,每天30元进行计算营养费,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70元计算为77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应不予认定。即便酌情支持,按每天10元,原告住院11天合计为110元;7、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明,不应支持。厦门港务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本案原告又系执行职务受伤,应发放相应工资,其提供请假证明,仅能说明其休息,未到公司上班,但未证明误工减少收入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原告未举证事故前三年平均收入,且银行对账单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证实,超过3500元未提供完税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应参考按农牧林行业标准每天110元进行计算。误工时间,医嘱记载133天(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27日),但依据《受伤人员人身损害三期评定标准》,原告伤情为右足第一远节趾骨远端骨折保守治疗,结合原告多次入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其出院后的误工期应为90天,即总误工期应按102天计算。第三,诉讼费等其他费用,被告人保厦门公司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2时,叶宾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挂车沿厦门市海沧区长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长园路33号灯杆处与由东往西的原告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海沧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宾驾车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的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厦门市海沧医院、厦门长庚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4医院就诊,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6日在厦门长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4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合计建议原告休息133天。另查明,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豪威达公司所有。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叶宾系被告豪威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豪威达公司已垫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8月5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发出《退鉴函》,因原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予以退鉴处理。原告2014年1月领取工资5156.11元、2月领取4698.88元、3月领取3675.86元、4月领取4522.51元、5月领取4741.58元、6月领取3844.39元、7月领取5253.03元,平均为4527.48元。原告误工期间已领取6900.88元,其中包含实发工资6100.88元,过节费8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666.32元,原告有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加以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要求伙食补助费按每日70元的标准计算,为770元(70元/天×11天),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11天,按厦门市日常护工工资每日70元标准计算,为770元(70元/天×10天)。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定;4、营养费。原告有提供相应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按按医嘱需休息时间为133天。本院按原告2014年已领取的前7个月工资平均,原告月工资为4527.48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3970.95元(4527.48元/月÷30天×133天-6100.88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6、交通费。原告系骨折病人,入院、出院及门诊均需选乘适当交通工具,要求交通费用500元,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程度未达伤残级别,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经认定为23677.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疾病证明书》二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厦门长庚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二份、检查报告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用收费专用票据六份、费用清单二份、《请假证明》一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一份、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鉴函》一份、原告误工期限工资发放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叶宾驾车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的责任。叶宾系被告豪威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叶宾所造成的对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豪威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厦门公司是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的损失有22877.2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为8436.32元(医疗费66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理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15240.95元(误工费13970.95元、护理费77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3677.27元(8436.32元+15240.95元)。扣除被告豪威达公司已垫付原告5000元,被告人保厦门公司仍应支付原告18677.27元(23677.27元-5000元)。被告豪威达公司多支付的部分。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厦门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支付原告赵百然18677.27元;二、驳回原告赵百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赵百然负担55元,被告豪威达物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建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丹雯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