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辉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辉,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410号原告胡辉,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法定代表人周铮,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祖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辉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祖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7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龄已经有25年。一直以来,原告能独立完成本职生产后勤(管理)人员对应的总务、出版、管理、后勤服务工作。因原告对逸园小区XXXX号房与被告发生纠纷,将被告告上法庭,被告对原告作出各种决定,原告与被告进行抗争遂形成本案。2014年6月3日,原告被被告从考勤上除名。6月10日,原告在建筑设计分院的工作场所1112办公室大门被被告换锁及贴封条,原告从此未能在工作场所办公。之后被告克扣原告效益工资,自2014年5月起,克扣原告工资。此后,原告申请仲裁,但不服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93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应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且自2014年1月至10月,被告克扣原告工资,因此应支付原告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由于违法单方终止双方正在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共计550800元(10800元/月×25.5个月×2倍);2、被告支付原告由于违法单方不遵守双方正在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延续责任和义务,剥夺原告工作造成从2014年1月至7月克扣工资共计77000元(11000元/月×7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由于违法单方不遵守双方正在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延续责任和义务,剥夺原告工作造成从2014年8月至10月克扣工资共计33000元(11000元/月×3个月);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付违法单方终止劳动合同25.5个月的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在2015年3月20日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劳动合同没有解除或终止,自然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在2015年3月20日后,因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亦不存在被告需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二)原告拒绝遵守被告合法制定、实施的薪酬绩效配套管理制度,即《岗位通道管理办法》、《员工初始职级评定办法》、《首次职务评聘实施办法》、《员工转岗培训、待岗、离岗退养管理办法》四个制度,导致其在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处于待岗状态。因为上述四个制度的内容及制定程序均得到上级主管单位广西新发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自治区国资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认可,且符合法定程序,应对原告适用。被告依据《��工转岗培训、待岗、离岗退养管理办法》对其转岗培训及待岗,符合规定;(三)原告待岗后至2015年3月20日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及发放工资;(四)被告依据生效的薪酬制度在2015年3月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法有据;二、被告近几年员工的月工资是由基本工资、效益工资、补贴、福利组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11000元所谓的“克扣”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原告2014年1月-5月的基本工资、补贴已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规定,被告应按企业内部薪酬分配办法支付原告工资,2010年7月被告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之后至2014年6月开始实行新的薪酬制度之前,被告一直沿用原来事业单位的薪酬分配办法。2006年7月,被告实行工资改革,原告执行技术工四级岗位工资标准,套改后的工资为1622.3元。2009年9月,原告被聘为高级工,执行技术工三级岗位工资标准,套改后的工资为1712.3元,该工资作为原告的基本工资一直发放至2014年5月。另外,被告在2014年1月-5月还按在岗同类职工标准每月向原告发放补贴1070元(燃气补贴300元、交通费补贴700元、物业费补贴70元)。原告2014年1月至5月的每月基本工资1712.3元,三项补贴合计1070元,扣除社保费用后已按时足额通过银行发放;(二)2014年6月-10月,原告待岗,根据《员工转岗、待岗、离岗退养管理办法》的规定,待岗期间只发基本工资1400元。因此自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按1400元/月扣除社保费用后已按时足额通过银行发放;(三)原告2013年应得效益工资为10853.84元,已于2013年12月-2014年6月通过银行足额发放完毕;(四)原告2014年应得的上述补贴外的其它福利已按时足额发放完毕。2014年1月至5月,原告工作餐补助已按月存入原告持有的饭卡;2014年春节、元旦各发放节日费1000元;2014年清明、五一劳动节各发放节日费500元,还发放2014年职工独生子女春节慰问费200元,相关福利原告已经签领;2014年1月-5月,被告每月补贴200元,加上原告同意每月扣款400元,分别向原告指定的亲属即母亲梁超金、兄弟唐幼明每人每月汇款300元,被告每月共补助200元;(五)依据原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被告在原告待岗期间只发放基本工资不属于克扣。综上,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在2014年1月-7月、8-10月应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已按时足额发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2002年起从事后勤工作。2010年7月22日,被告经批复从事业单位转为国有科技型企业,经济性质属全民所有制。2012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12月25日起,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在建筑所岗位工作;甲方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参考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乙方的工资水平,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结合乙方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业务水平等情况确定,实际按劳取酬;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按企业内部薪酬分配办法执行。合同还约定:(一)乙方在签订本劳动合同前,乙方已经全面阅读并充分理解甲方正在实施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愿意严格遵���。甲方根据国家和本地方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新订或修订规章制度的,新订或修订的规章制度经向乙方公示(包括但不限于“乙方阅读学习”等方式)后,乙方须严格遵守。(二)乙方应按照甲方岗(职)位规范的要求,按时完成本岗位工作任务及甲方各级负责人交办的其他任务。乙方如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可根据自己的工作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加班,甲方不作具体要求。甲方可以因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能力(专业、工作经历)、工作表现等原因调整乙方工作岗(职)位或工种,乙方应服从甲方的调动或工作安排。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将部分工作移交给了其他人员。2013年12月,被告开展2013年度员工考核工作,原告被评定为不称职。原告不同意考核意见,被告经复查审核,维持了原考核���果。被告进行内部薪酬绩效改革过程中,于2014年1月7日向各下属部门下发通知,督促各部门中层干部及职工代表学习薪酬绩效改革宣贯资料,并征求问题和意见。被告共收集到各部门反馈意见和建议9份。2014年3月13日-14日,被告召开第七届第六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包括有听取审议薪酬绩效配套管理制度情况说明,并就收集到的意见和问题进行解释说明等。会议对包括《岗位通道管理办法》、《员工初始职级评定办法》、《首次职务评聘实施办法》、《员工转岗培训、待岗、离岗退养管理办法》等在内的薪酬绩效配套管理制度及其他文件进行了表决。对薪酬绩效配套管理制度表决时,应到84人,73票同意,6票反对,2票弃权,1票无效。2014年3月17日,被告就薪酬绩效制度与被告工会进行协商,听取工会意见和建议。在会议纪要中,显示被告工会对被告召开第七届第六次职代会就前期收集汇总的意见给予答复予以见证,确认被告薪酬绩效配套管理制度在第七届第六次职代会上得以通过,并表示支持被告的各项改革包括薪酬绩效制度的改革,对薪酬绩效制度的颁布实施与被告达成共识。2014年3月19日,被告印发施行包括《岗位通道管理办法》、《员工初始职级评定办法》、《首次职务评聘实施办法》、《员工转岗培训、待岗、离岗退养管理办法》等在内的薪酬绩效制度。2014年3月19日,被告召开薪酬绩效改革第二阶段宣贯会,原告参加了宣贯会。2014年3月20日,被告所在部门建筑分院组织分院全体员工开会学习薪酬绩效改革制度文件,原告已参加。2014年3月24日,原告参加被告召开的院薪酬绩效改革动员大会。《首次职务评聘实施办法》实施后,被告组织职工开展职务评聘竞聘上��。原告未参加岗位竞聘。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转岗培训通知书》,以原告在院管理部门办事员与生产部门辅助性生产人员岗位双向选择中,未按规定报名参加,认定为未获聘任何岗位,现通知原告进行转岗培训,并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周内办完相应的工作移交手续,并于2014年5月30日前到人力资源处报到,否则按待岗程序执行,转岗培训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转岗培训通知书》。邮寄时电联原告,原告拒收,之后未按通知书执行。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胡辉同志待岗的通知》,以原告未参加职务评聘、未获聘任何岗位的情况下,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转岗培训相关手续,根据《员工转岗培训、待岗、离岗退养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按待岗程序管理,并通知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前到人力资源处办理待岗手续,待岗期2年,自2014年6月6日算起;没有按时报到的,按照旷工处理。2014年6月9日,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执行该通知。2014年6月10日,被告封存原告办公室。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再次通知胡辉同志及时办理待岗手续的通知》,再次通知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前到人力资源处办理待岗手续,如不办理按旷工处理。原告于当日收到该通知。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支付原告违法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0800元;2、补发原告2014年1月至7月的劳动报酬77000元。2014年10月11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9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解除胡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从2014年6月5日被告发出《关于胡辉同志待岗的通知》起,你已经连续6个月不到人力资源处签到。根据《员工转岗培训、待岗、离岗退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决定从2015年3月20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到人力资源处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015年3月19日,原告收到该通知。另查明,被告的《员工转岗培训、待岗、离岗退养管理办法》主要规定:一、关于转岗培训:年度绩效考核结果被评定为E或连续两年为D,或未获聘任何岗位的,自年终考核或聘用结果公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由人力资源处通知当事人转岗培训;参加转岗培训的人员由人力资源处下达《转岗培训通知》,转岗培训人员自通知下达后一周内,按照培训内容和要求,到培训部门报到,否则按待岗程序执行,自通知规定的转岗培训日期起,执行转岗培训的各项规定;转岗培训期间,固定工资除岗级工资项目按照转岗前的50%计发外,其他项目照发,绩效工资停发,福利按照转岗前的50%计发;按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及缴存住房公积金,按自愿原则可参加企业年金方案;二、关于待岗:年度绩效考核结果被评定为E或连续两年为D且不参加转岗培训的,或未获聘任何岗位也不参加转岗培训的,进入待岗;该情况进入待岗的,由人力资源处向当事人下达《待岗通知书》,当事人自《待岗通知书》下达后一周内,向自己所在部门办妥工作移交手续,到人力资源处报到,没有按时办妥工作移交手续的按照旷工处理;自通知规定的待岗日期起,执行待岗的各项规定;待岗期间,只发放基本工资,不享受本院发放的各项福利,按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及缴存住房公积金,不享受企业年金方案;待岗人员必须每月10日前到人力资源处签到一次,未经批准,连续6个月不到人力资源处签到者,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本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又查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及福利。一、关于基本工资,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原告的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615元、薪级工资282元、补差津贴168.3元及生活性补贴647元,共计1712.3元,扣除369.31元(失业保险费27.9元、医疗保险费55.65元、养老保险费222.6元、企业年金63.16元),通过银行实际发放1342.99元。被告的《关于公布我院2014年基本工资与岗级工资��准的通知》规定,2014年6月起基本工资为1400元。2014年6月,被告按基本工资1400元并扣除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7.9元、医疗保险费55.65元、养老保险费222.6元),实际发放原告工资1093.85元。2014年7月,被告按基本工资1400元加补发工资119.9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7.9元、医疗保险费55.65元、养老保险费222.6元)及扣款13.75元,实际发放原告工资1200元。二、关于效益工资,《2013年建筑工程设计分院效益工资分配方案》规定,辅助性人员的系数调整为0.09,管理人员及辅助性人员不再参加项目分配。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效益工资共10853.84元。三、关于福利,根据被告的《在职职工保障和福利管理办法》,被告职工福利包括:企业年金,作为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在原告离职或退休时一次性发放;医疗互助保障,由职工自愿参加职工爱心医疗互助会,会员凭有效票据可在医疗互助会报销一定比例的门诊费和住院医疗费;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休假;节假日补贴,在职职工按法定节假日天数,每人每天发放500元-2000元补助;节假日实物,中秋节及春节期间在职职工按每节1000元标准发放实物;交通费补助,在职普通职工每人每月700元;工作餐补助,在职职工按实际出勤工作日计算,每人每天发放25元,发放至职工饭卡中;高温津贴,每年6月至10月向在职职工支付每人每月200元;燃气补助,在职职工每人每月300元;物业补助,按职称职务发放,科级及以下每人每月70元;职工子弟学费补助,对职工子女进行一次性学费补助,其中小学、初中、高中阶段每阶段补助2000元;计划生育类补贴,其中独生子女18周岁以下春节慰问金200元、职工独生子女保健费每年每户200元、儿童节补助14周岁以下200元、职工独生子女18周岁以下报销医��费每年每户600元;医疗保健,职工在院医务室发生的医疗费用,每年在500元内实报实销。《办法》中还规定,除职工子弟学费补助、计划生育类补贴及实物发放外,其余种类福利补助随工资发放。被告处另实行“爱企业尽孝道亲情感恩”行动,时间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约定由被告从原告每月工资中扣除400元,被告补贴200元,作为生活费汇给原告指定的母亲梁金超和哥哥唐幼明。原告的独生女于1999年2月出生。原告领取的福利情况:2014年1月-5月期间,每月交通补助700元、物业补助70元、燃气补助300元、工作餐补助每天25元,其中2014年1月额外领取带薪休假4500元;2014年元旦及春节节日费共2000元、2014年清明节及五一节节日费共1000元;2014年独生子女春节慰问费200元;2014年1月至5月,被告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400元,被告补贴200元后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通过邮局支付给原告的母亲梁某和哥哥唐某作为生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有权自主决定进行薪酬绩效改革并制定薪酬绩效改革的配套制度。被告为此制订包括《岗位通道管理办法》、《员工初始职级评定办法》、《首次职务评聘实施办法》、《员工转岗培训、待岗、离岗退养管理办法》等在内的薪酬绩效制度过程中,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薪酬绩效制度的效力,原告必须遵守和执行。被告的《首次职务评聘实施办法》施行后,被告组织职工进行岗位竞聘,但原告拒绝参加,属于未竞聘上任何岗位,为此被告作出《转岗培训通知书》,但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未执行,被告因此作出《关于胡辉同志待岗的通知》,但原告未按该通知于每月10日前到被告人力资源处签到,且未签到达6个月以上,被告因此作出《关于解除胡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以上通知的作出均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员工转岗培训、待岗、���岗退养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关于2014年1月至7月的工资,一、效益工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2014年存在效益工资,因此本院认定被告2014年1月至7月未克扣原告效益工资。二、基本工资,2014年1月至5月,在扣除失业、医疗、养老保险费及企业年金共计369.31元后,原告已实际领取1342.99元,与2013年12月领取的基本工资相同,已足额发放,故2014年1月至5月被告未克扣原告基本工资。2014年6月6日,原告待岗。根据《员工转岗培训、待岗、离岗退养管理办法》,待岗期间,只发放基本工资1400元。其中2014年6月,扣除失业、医疗及养老保险费共计306.15元后,实际发放1093.85元,已足额发放。2014年7月,扣除失业、医疗、养老保险费及扣款���,实际发放1200元,超过应实际发放的1093.85元,故本院认定该月已足额发放。综上,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2014年1月至7月的基本工资,没有克扣。三、福利,虽然被告的《在职职工保障和福利管理办法》规定有员工福利,但被告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福利、发放福利的项目、标准及时间。2014年1月至5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交通补助700元、物业补助70元、燃气补助300元及工作餐补助25元/月,2014年元旦及春节节日费共2000元、清明及五一节节日费共1000元、2014年独生子女春节慰问费200元,以上福利的金额符合《在职职工保障和福利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在职职工保障和福利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福利,被告有权自主决定不发放,因此原告主张上述福利以外的其他福利,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及7月,原告处于待岗期间,根据《员工转岗培训、待岗、离岗退养管理办法》,不享受各项福利,因此该2个月原告不能享有交通补助、物业补助、燃气补助及工作餐补助,也不能继续享受每月向原告指定的亲属补贴共计200元的福利。综上,2014年1月至7月,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基本工资及福利,且不应享有绩效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7月克扣的工资共计7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是起诉到法院后增加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与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不应合并审理,原告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另行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胡辉要求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胡辉要求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克扣工资共计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柳恩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